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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爱平与刘长龙、杨静文、戴青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平,刘长龙,杨静文,戴青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55号原告郭爱平,男,1966年5月15日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春霞,吉林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龙,男,1987年6月19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被告杨静文,女,1978年3月5日生,住长春汽开区。被告戴青岩,男,1976年8月1日生,住长春汽开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负责人云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爱平诉被告刘长龙、杨静文、戴青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霞、被告刘长龙、杨静文、戴青岩的委托代理人连宁、赵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平诉称:2016年7月29日,原告驾驶辽E935**/辽E07**号半挂车组在102国道984KM处与被告刘长龙驾驶的吉CK8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公交认字【2016】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公主岭阳光医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虹网膜下腔出血”、“颈部外伤”等病症,上述伤症由长春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导致误工期180日,需营养期为60日。同时,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格为146366元,且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因该起事故导致车辆5个月不能进行营运,产生营运损失,由于原告系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事故,为降低损失,原告将所运货物另行雇佣车辆倒运,由此产生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7733.76元,误工费20133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146366元,倒运费5300元,车损鉴定费7970元,车辆拆解费1600元,拖车费800元,取车装卸费20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541048.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龙、杨静文、戴青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部分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保险,数额为50万元,交强险已经过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应该由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刘长龙驾驶的私自改型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的车辆私自加装、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其因加装改装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刘长龙驾驶吉CK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国道984KM处时,向右驶出道路过程中,与同方向郭爱平驾驶的辽E935**/辽E07**挂号半挂车组相撞,两车损坏,郭爱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休息壹个月,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此次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刘长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爱平无责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爱平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爱平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郭爱平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吉林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出具了评估结论书两份,结论为:标的辽E935**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135226元整;标的辽E07**挂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11140元整、标的辽E07**挂货物运输金额合计¥5300元,标的辽E07**挂车辆财产损失、货物运输金额合计¥16440元整。另查: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2、2016年8月4日,戴青岩、杨静文同郭爱平的爱人王丽芳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中双方一致认可由戴青岩、杨静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1.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故由戴青岩、杨静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戴青岩、杨静文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医疗费274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6886.74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人损)2700元、车辆损失费146366元、倒运费(即货物运输费)5300元、鉴定费(车损)7970元、车辆拆解费1600元、拖车费800元、取车装卸费200元、律师代理费酌定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133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税收缴款书5张、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运输协议证明2份,证明原告郭爱平每月平均收入为3355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爱平的收入情况,不予人口,故按照交通运输也平均公司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保护误工费13893.58元。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复查的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并且此次诉讼系因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而引起的,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被告戴青岩、杨静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6886.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93.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308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4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人损)2700元、车辆损失费144366元、倒运费5300元、鉴定费(车损)7970元、车辆拆解费1600元、拖车费800元、取车装卸费2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99072.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青岩、杨静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6886.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93.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3082.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4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人损)2700元、车辆损失费144366元、倒运费5300元、鉴定费(车损)7970元、车辆拆解费1600元、拖车费800元、取车装卸费2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99072.65元。三、驳回原告郭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承担5530元,由原告郭爱平承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旭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