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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郯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山东郯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经济开发区兴郯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道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北园社区沿街房)。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强,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郯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工液压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工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鞠帆、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工液压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郯工液压公司在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处为鲁Q×××××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2015年6月25日21时许,霍连超驾驶该车沿祝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上石墩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霍连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属实;第二、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里程数为42637公里,转向器发生故障时的里程数为42617公里,在事故发生前车辆转向器已发生损坏,转向器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除转向器外的其他损失2615.2元。经审理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郯工液压公司。2015年4月8日,原告郯工液压与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签订投保单,约定为鲁Q×××××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716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4座;5.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6.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7.不计免赔率(覆盖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2015年6月25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霍连超驾驶该投保车辆沿祝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祝丘路与沂河路交汇处南1000米时,与路上石墩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连超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进行拍照取证后,霍连超拨打报警电话,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将事故车辆拖行至停车场。次日,霍连超将车辆开出停车场并交付给临沂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工作人员,由奥丰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辆开回奥丰公司准备修理。车辆修理前,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工作人员到奥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取证。2015年7月30日,奥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结算单一份,载明:动力转向器总成23384.8元、车底加固保护653.19元、减震盘1092.25元、工时费870元,共计2600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支付奥丰公司汽修费26000元,奥丰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60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00元,被告以转向器损失并非本次事故所致为由予以拒绝,为此成诉。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连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及车辆修理前的照片各一宗,证实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里程数为42637公里,转向器发生故障的里程为42617公里,进而证实转向器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申请本院对鲁Q×××××号奥迪轿车是否能够储存转向器故障里程、转向器发生故障是否在事故之前、转向器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进行鉴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院鉴定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交鉴字【2016】第4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转向器发生故障时,能够对事故发生时公里数进行记忆;2.更换转向器后,原转向器存在记忆已清除,无法判断转向器发生事故时的故障里程;3.无法确定转向器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2017年2月8日,交院鉴定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说明函一份,载明:申请人(被告)因无法提供更换后的转向器,故碰撞痕迹及碰撞形式无法确定,因此无法确定转向器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委托方如能够提供更换后的转向器,我机构将对委托事项进行补充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未排除转向器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可能性,应认定转向器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无法确定转向器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系原告无法将更换后的转向器(旧转向器)交付鉴定机构。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同原告郯工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松及驾驶员霍连超作调查笔录两份,张道松在调查笔录中称“奥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更换了车辆转向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曾多次到奥丰公司索要更换后的转向器,但奥丰公司一直拒绝向原告提供”;霍连超在调查笔录中称“车辆修理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给我打电话称事故里程不对,中间差额几十公里,问我是不是在事故之前坏的转向器,我说不知道”。再查明,原告未于本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保险公司签字确认的定损单。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郯工液压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能够认定原告郯工液压公司与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15.2元(不含转向器损失),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更换后的转向器(旧转向器)的提供义务人是谁?转向器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所致?被告拍摄的车辆修理前的照片显示,转向器发生故障时记忆的里程为42617公里;被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里程为42637公里,结合霍连超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的对上述两项里程数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前20公里,车辆转向器已发生故障,原告对此应作出合理说明。原告在车辆修理前保险公司对转向器损失已经提出异议且未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仍指示奥丰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因此,提供更换后的转向器(旧转向器)的义务人应为原告,原告应提供而未提供,致使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转向器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所致,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向器损失23384.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郯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615.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郯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山东郯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