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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新力、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新力,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新力,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代理人杨采乔,女,汉族,1959年8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蒲晓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政辰,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鑫,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荣,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邓沛然,市长。委托代理人康炳林,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洪志,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闫新力因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和出院记录、长安中塔口村中秋诊所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闫新力系原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3年7月11日扭伤右足就诊的事实。2014年7月7日第三人闫新力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中止认定,2016年8月5日恢复认定,2016年8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闫新力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2日作出石政行复[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河北医科第二医院2013年7月13日闫新力入院诊断:1、肾衰竭原因待查;2、2型糖尿病;3肠胃炎?。2013年9月7日医院主要诊断为2型糖尿病。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第三人闫新力系原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扭伤右足就诊的事实。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闫新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闫新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不清,其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虽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但其仍未查清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遂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闫新力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确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属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为工伤无误,原审法院不应撤销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2011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筑业建议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安全员工作,工作地点为石家庄高开区赵村旧村改造。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由石家庄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及中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1257民事判决所确认。2013年7月9日,上诉人因在施工地地点提水时扭伤右足,有被上诉人公司经理王树坡(音译)录音证据、李敏录音证据、闫庆锁证人证言为证,受伤后由张冬冬从被上诉人公司施工地点送到塔口村中秋诊所,张冬冬为此出具证人证言。后因病情不见好转,又转至医院救治。有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为证。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扭伤右足是系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应当属于工伤范围。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工伤认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称未查清上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受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撤销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本案所主张工伤理由医疗机构相关资料可以证实,糖尿病引发的病情并不是工伤;2.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是在工作地点时间内发生的工伤,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3.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所提到的王树坡和李敏的录音证据,及闫庆锁和张冬冬的证人证言,所为得这四份证据在工伤认定当中和一审诉讼当中我方都没有见到过也从未质证,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3年7月9日16时左右闫新力在施工地提水时扭伤右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右足趾关节炎。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长安中塔口村中秋诊所证明予以证实。闫新力与申请人签订的《建筑简易劳动合同》、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闫新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案记录:“查体右足水肿伴足背皮肤红肿,可见大小约108×3cm2皮下水疱;请骨科会诊:足部考虑软组织损伤;请中医外科会诊:考虑右足扭伤予以证实。”本局认定闫新力创伤性右足趾关节炎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局认定闫新力在施工地提水时扭伤右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综上,我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1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9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立案;2016年9月5日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9月8日,向闫新力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9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闫新力于2016年9月17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0月12日本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决定,并于2016年10月14日以邮寄的方式分别向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闫新力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0月14日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石政行复[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闫新力认为是工伤,该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作出书面答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苏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