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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成都德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志兵、洋崇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德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志兵,洋崇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5民初612号原告成都德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17号1栋3单元18层1804号。法定代表人康诗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海、高志富,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志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洋崇霞,女,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德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兵、洋崇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德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德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陶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