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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月娟与刘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月娟,刘志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4368号原告江月娟,女,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玲、吴楚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妹,女,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江月娟诉被告刘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月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楚云、被告刘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月娟诉称: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晏宇翔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万元,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腾空声明书等确认抵押房屋无租赁,以及案外人晏宇翔及其家属拥有其他住房、逾期归还借款同意原告处置房产等协议。借款期限内,案外人晏宇翔死亡,并未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志妹是其配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38400元、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589元(暂计至2017年4月7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自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8320元;3、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有权就晏宇翔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重机宿舍207幢1单元104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妹辩称:案外人晏宇翔向原告的借款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原告起诉之后我才看到抵押借款合同,晏宇翔与原告的借款行为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原告应该了解晏宇翔没有还款能力不应该借款,对于借款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有过错。且晏宇翔的借款并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经营的苗圃,也没有用在家里生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看房确认单、同意处置房屋承诺书、第二住所声明承诺书、房屋腾空声明书、房屋腾空且无租赁关系承诺证明,拟证明案外人晏宇翔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晏宇翔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刘志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晏宇翔与原告江月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看房确认单、同意处置房屋承诺书、第二住所声明承诺书、房屋腾空声明书、房屋腾空且无租赁关系承诺证明,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月利率1.6%,月息6400元,并以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重机宿舍207幢1单元104室房屋作为抵押,以及案外人晏宇翔确认抵押房屋无租赁、案外人晏宇翔及其家属拥有第二住所、逾期归还借款同意原告处置房产等。同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江月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案外人晏宇翔共转账400000元。借款后,案外人晏宇翔未偿还借款。原告江月娟与案外人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8320元,并于2017年4月11日实际支付。另查明,案外人晏宇翔与原告刘志妹于2007年5月25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案外人晏宇翔已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一个月死亡。本院认为,案外人晏宇翔与原告江月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江月娟实际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后,案外人晏宇翔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妹与案外人晏宇翔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志妹辩称案外人晏宇翔与原告的借款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并不应当还款,以及原告了解案外人晏宇翔没有还款能力、对于借款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有过错,且案外人晏宇翔借款并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经营的苗圃、也没有用在家里生活,但被告刘志妹的陈述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现案外人晏宇翔未偿还任何款项,且晏宇翔已死亡,故被告刘志妹应对4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借款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8320元,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的条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妹归还原告江月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384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志妹支付原告江月娟律师费人民币28320元;三、原告江月娟享有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重机宿舍207幢1单元104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5元,由被告刘志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