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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文明、顾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文明,顾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55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虹,该分行员工。被告:张文明,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顾颖,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张文明、顾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明、顾颖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85231.50元,合计385231.5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张文明在综合授信项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顾颖为共同借款人。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12日。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还款期限:2015年11月11日。七、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2973.80元、罚息44850元、复利7407.70元,合计385231.50元。十、其他相关事实:综合授信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需向原告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与借款人连带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明、顾颖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2973.80元、罚息44850元、复利7407.70元,合计385231.5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不包括对罚息和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8元、财产保全费2247元,合计9325由被告张文明、顾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