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包祺涛与高娃、徐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祺涛,高娃,徐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938号原告:包祺涛,男,1980年2月19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高娃,女,1985年2月2日生,蒙古族,户籍地:前郭县。被告:徐连光,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包祺涛诉被告高娃、徐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祺涛、被告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包祺涛诉称:被告高娃于2016年1月1日因楼房装修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当时约定于2017年1月1日还款,如果到期还不上此款,被告愿意承担给付违约金,由被告徐连光担保,有欠据为凭。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6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天100元给付违约金。高娃辩称:借款无异议,但当时借的是本金30000元,违约金过高,同意按月利2分给付。徐连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针对高娃的答辩意见,包祺涛质证意见为:本金就是36000元,应按照借条上的违约金每天按1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高娃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日还款,如果到期未还,违约金人民币一天100元,由被告徐连光担保,二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高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高娃应该按照借条的内容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徐连光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中签字,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连光可以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高娃追偿。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求,因借条载明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且被告高娃亦不同意给付,故本院按照被告高娃自认按月利2分给付的意见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娃辩称的本金只有30000元的意见,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祺涛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连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徐连光在履行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高娃、徐连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白宝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