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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8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毛宇兰与邵巧敏、宁波市舟宿霓虹宾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宇兰,邵巧敏,宁波市舟宿霓虹宾馆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召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8548号原告:毛宇兰,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锋(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邵巧敏,女,成年,汉族,宁波市舟宿霓虹宾馆有限公司及宁波市鄞州召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舟宿霓虹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樟溪北路83-2号。法定代表人:邵巧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市鄞州召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29号(新霓虹宾馆8588号)。法定代表人:邵巧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毛宇兰与被告邵巧敏、宁波市舟宿霓虹宾馆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召东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戎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赖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