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富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海源南路下穿口路段被查获,经过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温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