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金斗与李虎、张会会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斗,李虎,张会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斗,男,生于1960年6月2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勤,女,生于1983年1月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男,生于1982年9月1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会,女,生于1986年5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庚,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金斗因与被上诉人李虎、张会会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5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张金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勤,被上诉人李虎、张会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金斗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再赔偿上诉人误工费74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无故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及其恶劣,给上诉人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巨大伤害,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二、上诉人因伤不能上班,为维持上诉人基本生活,上诉人单位为上诉人先垫支了工资。一审法院以单位财务给上诉人每月发放固定工资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是错误的。张金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23.5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1时左右,被告李虎在北留镇西寨KTV酒后与他人殴打受伤后到原告单位北留镇中心卫生院包扎伤口。原告当晚是值班医生,被告李虎叫醒其后接诊,当时被告张会会也随即赶到了医院。二被告李虎、张会会以原告说没钱不给包扎伤口为由追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的伤情后经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病以及2型糖尿病和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原告单位垫付医疗费7524.57元。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又转回北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其病情诊断与晋城市人民医院内容一致。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单位垫付医疗费4440.8元。2016年6月12日,阳城县公安局依法对二被告作出阳公行罚字(2016)000083号、0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虎合并拘留二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对被告张会会拘留十二日,并处600元罚款。对于张金斗的住院天数,本院核实认为,原告张金斗先后从晋城市人民医院转回北留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从北留镇卫生院长期医嘱单中可以看出,治疗期间存在间断性,甚至前后两次治疗间隔较长。在此期间内,并未显示原告存在实际治疗过程。原告治疗行为事实上存在挂床现象。综上,结合原告病情,其两次住院天数酌定合计为50天较妥。对于张金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统一收据为准,计1196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50天,合计25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50天,合计10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北留镇中心卫生院职工,单位财务每月都发放固定工资。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期间,全额领取工资收入,并未因受伤住院而实际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本院依法不予认定。5、护理费,每天按101元,计算50天,合计50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照相费140元。以上共计20955.3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无故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反驳主张,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张会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张金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零九百五十五元三角七分。(其中,被告垫付的五千元,双方可据实对冲结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金斗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虎、张会会以上诉人说没钱不给包扎伤口为由追打其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无故追打上诉人的。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金斗提供2016年4月8日的北留镇卫生院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医院决定由于其家庭情况特殊,住院期间工资暂时由医院垫发,以便家庭正常生活,待其官司结束后,一并将医院垫支的住院费、工资等一并交回医院帐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基于一审未认定误工费的情况下新提供的,且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无故共同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二被上诉人理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有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家庭情况特殊,医院决定住院期间工资暂时由医院垫发,以便家庭正常生活,待其官司结束后,一并将医院垫支的住院费、工资等一并交回医院帐上。故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误工损失可依据一审核实的本人每月工资标准计算50天。关于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张金斗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金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虎、张会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张金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55.37元。(其中,被上诉人垫付的五千元,双方可据实对冲结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虎、张会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上诉人张金斗负担1000元,李虎、张会会负担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郭红洁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