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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83号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截止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利息暂计算1275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清偿完毕借款时止),合计6275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孙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月息1.5%,借款日2015年4月11日,还息日每月10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日3%的标准计算。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本息。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出具“现金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后被告孙某某支付2个月利息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情况,均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及被告王某某在借条和现金收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被告孙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孙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1.5%,还息日为每月10日,且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本息,违约金根据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按日3%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孙某某以上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孙某某出具50000元的现金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杨某出借的该笔借款,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现金收条上确认签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现金收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被告孙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可催告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5%未超过此限,故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的利息是12750元(即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共17个月,利息50000元×1.5%×17个月=12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后即2016年11月1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的24%,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6年11月12日起之后的违约金应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孙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和现金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事先对此事项约定不明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孙某某的此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合计62750元。2016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纯人民陪审员 龙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兴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