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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满林、王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满林,王海燕,俞洋,翟雅君,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585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叶满林,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王海燕,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俞洋,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翟雅君,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王云,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叶满林、王海燕、俞洋、翟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00元,由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博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