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秀与杨付成、单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杨付成,单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610号原告李秀,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身份证号×××。被告杨付成,男,42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单利伟,男,3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李秀与被告杨付成、单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付成、单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杨付成由被告单利伟担保,从我处借款14,880.00元,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0.03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款据一枚。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6,219.20元,按月利率0.02元计息,利息计1,339.20元,并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6月16日起,以本金14,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支付截止还清本金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付成、单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杨付成由被告单利伟担保,从原告李秀处借款14,880.00元,在借据中约定超期按月利率0.03元计息,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款据一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付成给付借款本金14,880.00元,利息1,339.2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4.5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本息合计16,219.20元。并要求被告杨付成从2017年6月16日起,以14,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支付截止还清本金的利息。被告单利伟负连带保证责任。在起诉时、庭审中,原告李秀均明确表示,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进行条整,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秀向杨付成提供借款,杨付成向李秀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付成向李秀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李秀要求杨付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单利伟为本案被告人杨付成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代为债务人偿还欠款的义务,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付成、单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付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截至2017年6月15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6,219.20元。二、被告杨付成从2017年6月16日起,以本金14,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支付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单利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付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74元,由被告杨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