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孟津县黄河大道果园路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长被害人张某在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十一组自家门口因大门垒墙问题发生矛盾撕拽,后被害人张某回家开门,被告人张某某从后边将被害人张某推撞在其大门口东墙角上,致使被害人张某头部受伤。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陈某、申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新安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郝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