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312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崇彪与崔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彪,崔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3124民初722号原告:杨崇彪,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2221973********,个体工商户,现住泽普县和谐小区*栋*单元***室。被告:崔富林,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68********,个体工商户,现住莎车县新盛嘉禾园小区**栋*单元***室。原告杨崇彪诉被告崔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依法登记立案,在本院依法向原告杨崇彪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杨崇彪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崇彪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崇彪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温爱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