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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恒伟与王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伟,王长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641号原告:孙恒伟,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人和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王长瑞,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恒伟与被告王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长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长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长瑞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长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王长瑞向孙恒伟借款,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20天,王长瑞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后该款原告至今未受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王长瑞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长瑞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长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长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恒伟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长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