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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092号原告:张某1,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国铭,北京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1963年1月7日出生。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1、贾国铭、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原告祖父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房屋的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祖父留有老宅房屋四间及院落,原告父亲兄弟三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二大伯张某3没有结过婚,没有子女,晚年生活主要靠原告和原告哥哥张某4赡养,并且死在原告家中。原告的父亲张某于2013年12月去世,随后张某2将涉案老宅占为己有。原告认为,原告对父亲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霸占遗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继承的房产在1990年2月7日签订《分家文约》时已经明确分给张某3,由张某3补给张某5600元作为房屋作价款,张某心甘情愿分文不要,并且约定以后张某的子女也不得因祖辈留下的房产再取得利益,自立字据之日起房屋由张某3享有使用,与张某5、张某无关;2、我二伯父张某3终身未婚,身边没有子女照顾其生活起居,我父母于1990年7月将我过继给张某3,由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王某代书了《过继文约》。此后我一直与二伯父张某3生活在一起,照顾他的生活。2000年2月张某3病逝在我父母家中,是我本人出钱亲自为二伯父办理了丧事;3、张某3去世后,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我是张某3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010年因老房年久失修,大部分已经塌陷漏雨,我本人出资对老房子进行了重建,当时我父母对我翻建房屋表示支持,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原告在2000年时还没有结婚成家,既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不能自食其力,家里的生活费用全靠我父母和我还有我妹妹打工挣钱来支撑,张某3不可能死在原告家中,原告完全是在歪曲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5、张某3、张某系兄弟关系,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系张某之子女。1990年2月,由村干部主持,张某5、张某3、张某三兄弟分家,将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房屋分给张某3所有。张某3终身未婚,无子女。1990年7月,张某3和张某2在村干部见证下达成过继文约,约定由张某2对张某3进行赡养送终。2000年,张某3病逝,张某2为张某3办理了丧事。2010年,张某2出资对×村×号房屋进行了翻建。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诉争房屋在1990年分归张某3所有以及张某3与张某2之间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张某3去世后,其所遗留的房屋应归张某2所有,现张某2已将旧房拆除翻建,诉争房屋产权不存在争议,原告以法定继承为由请求继承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怀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代 晓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