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飞、范兴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范兴星,罗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星,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兰强,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范兴星、原审被告罗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飞于2016年4月9日向范兴星出具借款金额15万元的借条属实,但是范兴星收到借条后并没有向王飞交付15万元的借款,一审时范兴星虽然提供了两张照片证明向王飞交付了15万元,但两张照片的时间不清楚,表现的场景不一致,且没有在场人,因此不能证明范兴星交付了15万元给王飞。范兴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罗兰强二审陈述,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范兴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飞、罗兰强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范兴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75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9日后按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2、本案法律服务费5000元由王飞、罗兰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王飞、罗兰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兴星与王飞、罗兰强系朋友关系。因王飞需资金周转,遂在范兴星处借款。2016年4月9日,范兴星给付王飞现金150000元。王飞出具了填充式借条给范兴星,借条载明“兹有王飞因生产经营之需向范兴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月利率0.015,每月日为付息日。若逾期归还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催讨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王飞,身份证号:,2016年4月9日”。同时,罗兰强在担保声明中载明“本人确知上述借款用途真实合法,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催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罗兰强,2016年4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王飞在范兴星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给范兴星,范兴星交付了15万元借款给王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飞逾期未归还借款给范兴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规定,范兴星诉请王飞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理,予以支持。对于范兴星利息的诉请,借期内利息按约定计算为:150000元×0.015×3月=6750元。对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但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9日,则逾期利息计算为150000元×9月×2%=27000元。范兴星主张王飞承担法律服务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罗兰强系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限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兴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3750元,罗兰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范兴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7元,由王飞、罗兰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在本案借条及担保声明的下方还有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范兴星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收款人王飞。2016年4月9日”。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飞向范兴星借款15万元是否成立生效。王飞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范兴星是否向王飞交付借款15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规定,范兴星依据2016年4月9日的借条主张权利,王飞抗辩该15万元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不能对未收到该15万元而向范兴星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范兴星主张该15万元系现金交付,提供了借条、取款记录、肖泽军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王飞向范兴星出具15万元收条等事实,足以认定范兴星已向王飞履行了15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王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覃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