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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福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泉,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永丰县。被告人黄福泉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3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泉及其辩护人巩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福泉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颍州区文峰办事处北巷11号17户102室门口的金灰色小鸟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推至文峰北巷大海电瓶车维修部更换车钥匙开关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82.8元。2、2017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福泉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颍泉区河滨路明鸿花园7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的蓝色奥征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72.3元。3、2017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福泉将停放在颍泉区中兴路惠泉小区9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粉红色金箭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4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购车手续、扣押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认定[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唐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郑某1、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泉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以上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福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福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对被告人黄福泉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