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4799尚爱伟与李广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爱伟,李广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4799号原告:尚爱伟,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卫,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亚,男,汉族,住址。原告尚爱伟诉被告李广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双方成达协议,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做饭店生意,开业后干到2014年9月份因资金周转问题歇业,到10月份原告带肉食菜品再次营业,被告将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收回并进屋居住,使原告无法营业,当时给原告造成肉食菜品损失万余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案原告有义务提供被告的住址、身份等自然情况,以明确具体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广亚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时邮局反馈信息为不是本人接收。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亦未提交申请,故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在提供被告明确的自然情况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爱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尚爱伟。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盛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