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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存祥与王海成、霍秀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存祥,王海成,霍秀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832号原告陈存祥,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成,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郭永刚,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霍秀珍,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陈存祥与被告王海成、霍秀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2日,被告王海成就涉案土地提出仲裁以及确认之诉,本案中止审理。2017的7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祥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玉,被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存祥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和三道泉则村村委会协商一致,达成了敖镇三公里搬迁区处(敖银油路东南边)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住房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承包期限为永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包经营管理使用涉案的15亩土地及房屋。但至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无端干涉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阻挡原告盖房、种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财产及生产经营活动的侵害,赔礼道歉,并出具保证书;2、依法判令被告因侵权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海成辩称,被告王海成并没有实际阻拦原告盖房,只不过是语言的劝阻,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敖镇派出所也出过警,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处罚,说明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被告霍秀珍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2017)内06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房屋的使用权。被告王海成质证没有异议。2、协议书二份,公告公示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是合法的。被告王海成质证没有异议,原告的房子不是推倒重新盖的,是在另外的地方盖的,并没有新建房屋的手续。3、侵权过程中录像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过程,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劝阻一下,致使原告的耕种以及施工处于停止状态。被告王海成质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4、证人鄢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阻挡致原告2016年土地的损失2万元。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也不知道具体的种地亩数及承包费,所以证词不足以采信。5、证人边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阻拦原告盖房,导致损失1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讲述有问题,不可能阻拦了一下,原告就给他补偿1.5万元,另外房子是新盖的,并不是”十个全覆盖”的工程,属于违章建筑,证词不足以采信,不予认可。被告王海成、霍秀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佐证,可以确认被告有阻拦原告种地及建房的行为,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陈存祥从案外人其日迈勒图、赵芮、杨孟克处受让了位于敖镇三道泉则村三公里搬迁区处的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春,原告陈存祥在该土地上实施生产经营活动时,遭到被告王海成、霍秀珍的阻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受理该案后,被告王海成认为涉案土地系其转包给案外人杨孟克及巴音吉日嘎拉,而非转让,要求确认转包关系并返还涉案土地,本庭中止了本案诉讼。2016年5月12日王海成向鄂托克前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7月12日鄂托克前旗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前农仲案[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王海成不服,于2016年8月19日向鄂前旗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2月1日驳回了王海成的诉讼请求,王海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2日,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王海成与杨孟克、巴音吉日嘎就涉案土地的流转方式为转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为减少损失,向被告王海成释明阻拦种地的后果,但王海成答复不允许原告再种该土地。又查明,原告将涉案15亩土地租赁给案外人鄢某,在鄢某种地时,二被告进行了阻拦,导致涉案土地2016年无收成。另外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王海成阻挡原告施工。后在停工两个多月后原告将房屋建起。本院认为,原告陈存祥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涉案15亩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妥善处理或通过合法渠道依法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被告王海成、霍秀珍采取阻挡原告种地、建房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成、霍秀珍阻碍原告正常施工、种地,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是原告诉请赔偿损失3万元,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其上述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成、霍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原告陈存祥涉案15亩土地上的生产经营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陈存祥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海成、霍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