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远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远安,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安及池州市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钱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杨店村渔墩组汪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2、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读山村双林组程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读山村红星组方校华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4、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宝赛村新村组张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余元。5、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惠民村丰产组江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6、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木闸居委会八组章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元。7、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林村岭山组仇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翻墙入院后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2000元。8、2016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丰村乐畈组陈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0元。9、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翠丰村古城组钱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10、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村方村组陈某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1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读山村三星组朱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1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读山村三星组徐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13、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观山村铁炉组郑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7187.5元。14、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林村南坡组桂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500元。15、2016年9月4日,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翠丰村山边组金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翻墙入院后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16、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木闸居委会八组章某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余元。17、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汇丰村三组何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18、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七一村双冲组罗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19、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木闸居委会八组徐某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庆丰村七组何某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1、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村上朱组朱某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未盗得财物。2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木闸乡古城村新屋组程某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未盗得财物。23、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七一村双冲组马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4、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七一村双冲组马冬至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陈远安盗窃24次,盗窃财物累计人民币46337.5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陈远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远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远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远安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第19、20、21、22、23、24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财物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减轻,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远安在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殷某镇、涓桥镇等地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财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6337.5余元。1、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杨店村渔墩组汪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2、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读山村双林组程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读山村红星组方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4、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宝赛村新村组张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余元。5、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惠民村丰产组江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6、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木闸居委会八组章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元。7、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林村岭山组仇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翻墙入院后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2000元。8、2016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丰村乐畈组陈某1家,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0元。9、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翠丰村古城组钱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10、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村方村组陈某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1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读山村三星组朱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1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读山村三星组徐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元。13、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观山村铁炉组郑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7187.5元。14、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林村南坡组桂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500元。15、2016年9月3日,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翠丰村山边组金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翻墙入院后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16、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木闸居委会八组章某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余元。17、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汇丰村三组何某1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18、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七一村双冲组罗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19、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木闸居委会八组徐某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庆丰村七组何某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1、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村上朱组朱某2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未盗得财物。2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木闸乡古城村新屋组程某2家,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未盗得财物。23、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七一村双冲组马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4、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七一村双冲组马冬至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另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远安在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木闸居委会八组章某1家实施盗窃后逃跑时,被当地村民抓获,所盗现金600元,当场退还给了被害人章某1;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在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观山村铁炉组郑某1家实施盗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现金17187.5元被扣押,后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郑某1;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远安在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七一村双冲组罗某家实施盗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现金1000余元被扣押,后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涓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远安于2016年12月5日被涓桥派出所民警在池州市贵池区西门烈士陵园抓获的情况。2、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等的户籍信息情况。3、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牛头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25日上午,该所接到住在贵池区牛头山镇观山村的被害人郑某1报警称家中2万元现金被盗,遂赶到现场处置。后在去嫌疑人陈远安的家的路上,遇到陈远安,经现场盘查在其口袋中搜出现金17000余元。陈远安交代现金是早晨在观山村一户人家盗窃所得。民警在将陈远安带回所内的途中,陈远安精神突发异常,民警遂将陈远安送回家中救治,并将情况向贵池分局刑警大队进行了反馈。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陈远安时,对陈远安的随身物品进行了扣押,后将所盗现金及物品发还给受害人郑某1、罗某的情况。5、安徽省东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被告人陈远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上午7点多,村民郑某2到其家中说,有一个男子在郑某1家偷东西。俞某随即和郑某2一同到郑某1家门口,看到一名男子正从郑某1家出来。俞某认出该男子是牛头山镇长林村的陈远安,因为陈远安家与俞某母亲家很近,很早就认识。随后俞某找到郑某1老婆陈赛凤,陈赛凤就打了电话给郑某1,并报了警。警察来之后,俞某告诉警察小偷是长林村的陈远安,警察随后便将陈远安抓获。俞某描述,陈远安30多岁,个子不高,脑子不太好。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8时左右,郑某2从郑某1家门口经过时,看见郑某1家院子里有一名男子双手怀抱着东西来回跑。随后,郑某2喊来俞某,后听俞某说此人是其娘家牛头山镇长林村那边的人。郑某2便和俞某喊来郑某1的老婆陈赛凤,陈赛凤报了警。派出所出警后,在郑某1家不远的地方将该名男子抓到,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从郑某1家偷的一万多元钱。郑某2描述,该名男子约1米7左右,眼睛很大,有点驼背,头发深,听俞某说这个人是个“孬子”。3、证人阮某的证言:2016年12月5日上午9点多,阮某在自家院里洗衣服,看到一名陌生男子从其家门口经过,年龄约30多岁,身高约1.68米,上半身穿黑色棉袄,弓着背。在看到此名陌生男子后的半小时,离其家不远的罗某家失窃1150元现金;邻居马某家门被撬,但未丢失财物。4、证人汪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5日上午9点多,汪某2在自家吃早饭时,看到后门外面有一名陌生男子,从邻居马某家后面往路上走。吴某(罗某妻子)从汪某2家门口路过时,汪某2主动和吴某讲看见一个陌生男子的事情。两人交谈后,吴某回家,没一会就听见吴某喊她家钱被偷了。汪某2看到该陌生男子年龄约30多岁左右,个子不高,走路低着头,上身穿黑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汪某1从外面做事回家时,发现家中大门被撬掉,门锁坏了,小店里的抽屉被撬开,现金1000元被盗。后小偷被村民追到,从其身上搜到300元钱,当时未报警。2、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程某1外出晚上回家时发现家中大门开着,门上有踹过的痕迹,经查看二楼卧室柜子里的现金400元被盗,当时没有报警。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早上,方某发现家中客厅桌子抽屉里的650元现金、厨房里的15只老母鸡均被偷,当时没有报警。嫌疑人是用东西把门闩挑开,从其家后门进去。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农历五月初四(端午节前一天),张某下午三点从外面回到家时发现家中大门、房门、厨房门都被蹬开了,经查看失窃了二十元钱。5、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江某外出回家时发现家中后门是开的,门锁被弄坏,房间门锁也被弄坏,家中被翻乱,经查看发现家中柜子里300元现金失窃,当时没有报警。6、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份一天的早上,章某1和老伴从外面回家,发现一个小伙子从其家大门出来逃走,章某1的侄子章某3将此人抓住,带回章某1家中。后此人将从章某1家偷的80元现金退还后,章某1将其放走,没有报警。此人身高约一米七左右,圆脸,眼睛很大。7、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4日上午十点左右,仇某与妻子外出,并将家中门窗锁好,厨房后门未上保险。下午4点左右回家,晚上发现卧室大衣橱里现金12500元失窃。8、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上午八点左右,陈某1发现放在衣橱里面衣服口袋里的6000元现金失窃。9、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钱某从单位下班回家,发现其家原来锁着的房门被撬开,经查看发现卧室里衣服口袋里的现金约四、五百元失窃。10、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饭时间,陈某2从外面做事回家看到家中大门被人踹开,经查看发现厢房桌子抽屉里的500元现金不见了,当时想损失不太大,没有报警。1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朱某1外出做事回家时发现家中大门被人踢开,经查看发现一楼卧室柜子抽屉中的300元现金不见了,当时没有报警。1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徐某1外出做事回家,发现一楼卧室桌子抽屉中现金300元不见了,因当时其家中大门未上锁,故未报警。13、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2016年7月25日上午,郑某1在去贵池的路上接到妻子电话,说家中失窃。后听说,嫌疑人已被警察抓住,就直接赶去牛头山派出所,民警将追回的被盗人民币17187.5元发还给了郑某1,但尚有损失三四百元。14、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12点半左右,桂某从外面做事回家,看到家中厢房被翻乱,经清点发现家中1500元现金和一个金手镯(2016年1月购买,重42.03克,价值11600元)不见了,随即报了警。15、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3日晚上9点,金某1下班回家时发现家后门的防盗门被踹开,一楼卧室的东西被翻动,经查看有3000元现金和3条南京牌香烟(价值700元)被盗。16、被害人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5日上午,章某2外出回家,发现家中后门被打开,房间锁被撬坏,房间被翻乱,经查看有30余元零钱被偷,没有报警。17、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2015年11月份,何某1夫妻二人外出,晚上回家时,发现家中大门打开,铁门栓被撞弯。家中一楼房间门也被撞开,大衣橱里2500元钱(均为面值100元)失窃,但当时没有报警。18、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6年12月5日罗某与妻子吴某8时多外出,回家路上看到老婆吴某也准备回家,在路边和汪某2谈“刚才村里有一个不大正常的人来了”。9点多二人回到家时,发现家中厨房门及卧室门锁上的搭扣均被弄坏,经查看,发现存放在卧室大衣橱抽屉里用红纸包的1150元现金被偷,该现金除一张是面额为50元,其余均为面额100元的。邻居汪某2、阮某都和罗某说看到过那个“古怪的人”。1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6年12月5日罗某与妻子吴某8点多外出,9点多吴某洗完衣服回家,经过汪某2家门口,汪某2讲今天村里来了一个人,穿黑衣服,不像讨饭的。吴某到家准备开门锁时,发现厨房门锁搭扣被弄坏掉下来了。后吴某夫妻发现家中卧室门锁上的搭扣也被弄坏,经查看,发现存放在卧室大衣橱抽屉里用红纸包的1150元现金被偷,该现金仅一张是面额为50元,其余均为面额100元的。因汪某2讲过看到一个陌生人,吴某遂往马路上追,几个邻居说有一个人上车走了半小时了。之后,吴某丈夫就报了警。20、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徐某2从外面做事回家发现家中大门被踹开,家里被翻乱,经查看家中未有失窃,没有报警。21、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何某2外出回家时,发现家中大门被打开,门栓被弄坏了,桌上一些鸡蛋糕不见了,当时没有报警。22、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4-5月份一天的10点左右,朱某2从菜园做事回家时发现家后房门被撬开,其走到房间时,看到一名男子正在撬柜子,手上拿着老虎钳,因怕此人打自己,叫他以后不要偷了,找点事做,之后此人就走了。此男子约三、四十岁,驼背,胖胖的。当时正在偷,还没有偷到钱,朱某2没有报警。23、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程某2发现有一个人躲着在其家卧室门后,其将此人拉出,经查看家中东西未失窃,就让此人走了,没有报警。此人身高一米七左右,身体壮壮的,眼睛很大。2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6年12月5日,马某中午12时许回到家中,发现自家后门被人用脚踹开,家中两个房门被人用工具撬开,但家中未有物品失窃。25、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2016年12月5日,徐某3和丈夫马东至均外出,回到家后发现自家院子门上的绳子被解开,其卧室窗户也被打开,但家中未有物品失窃。四、被告人陈远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远安于2016年12月5日上午在贵池区涓桥镇盗窃了三户人家:行窃第一户,陈远安系爬窗进入,未偷到钱;行窃的第二户家中是瓦房,用脚踹开门,在卧室内大衣橱抽屉里偷得1000多元(用红纸包装,一张面额50元,其余均为面额100元);行窃第三户,未偷到钱。此前,陈远安曾在贵池区的木闸、牛头山、殷某、晏塘、东至县大渡口等地的多户人家行窃,具体有:2016年4月,陈远安在贵池区殷某镇偷了2000多元;2016年7月,陈远安在贵池区牛头山镇观山村一户人家偷了1万多元,在逃跑时被牛头山派出所逮到,将钱收去还给了失主,因当时发病,派出所让其回去休息了;2015年9月一天上午,在贵池区牛头山镇一户人家偷了12000元,钱用掉了;2016年8月,陈远安在贵池牛头山镇长林村偷2000元,未偷项链、金某2等首饰,钱都用于自己吃喝用掉了;2016年3-4月的一天,陈远安在贵池区牛头山镇长丰村一户人家卧室房间的衣柜里偷6000元,平时吃饭用掉了;2016年9月,陈远安在贵池区殷汇镇翠丰村一户人家的一楼偷了3000元,平时吃喝用完了;在指认盗窃现场时,被告人陈远安还指认并供述了自己行窃的其他受害住户及具体盗窃数额。五、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远安经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受智能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后果不能完全辨认,并且不能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六、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对被告人陈远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阮某、汪某2分别辨认出2016年12月5日在村民组所见的的陌生男子,系被告人陈远安;证人俞某、郑某2分别辨认出2016年7月25日在受害人郑某1家中、家附近见到的行窃男子,系被告人陈远安。(二)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远安对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及盗窃金额进行现场确认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远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远安在本案中的第19、20、21、22、23、24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远安盗窃所得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各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远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陈远安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少林人民陪审员  胡习武人民陪审员  齐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志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