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盛春皓与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春皓,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02行初34号原告盛春皓,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杜越唯,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住所地嘉兴市禾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于霞芬,局长。出庭负责人杨惠清,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祥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春皓因与被告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以下简称嘉兴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春皓的委托代理人杜越唯,被告嘉兴社保局的出庭负责人杨惠清及委托代理人徐晓平、谢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兴社保局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嘉兴市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人员的待遇核定表》(以下简称《待遇核定表》),对盛春皓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为:累计缴费年限44年4月,基础养老金1598.33元、个人账户养老金586.25元、过渡性养老金548.20元、养老金补贴150元,基本养老金合计2882.78元,过渡性调节金504.92元、另加社区综合补贴150元,合计发放金额3537.70元。原告盛春皓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领到第一个月核定后的养老金3537.70元,感觉不对,至2015年缴费年限有44年的养老保险人员,养老金应在4400元左右。在被告养老保险处的电脑中原告的缴费年限为1970年11月至2015年2月累计缴费年限44年4个月,但待遇核定表中待遇是从1988年给原告算起的,把原告按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补缴的原工作年限1970年11月至1987年12月即17年2个月的待遇,没有计算在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中,使原告无法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计算退休待遇时是按缴费年限计算的,从1988年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要缴满15年才能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按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未参保人员补缴的15年是1988年后的年限,不包括过渡性养老金,1988年前的年限在计算待遇时是包括过渡性养老金的。因原告1988年后的缴费年限超15年,不用补缴不足年限,根据原告提供的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下发时,全省统一培训、统一计算待遇的细则“5、待遇如何享受?”中“原工作年限可一次性补缴,养老待遇按现行办法计发”,现行办法中包括过渡性养老金,因此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是从1970年11月至1997年12月的27年2个月,而不是1988年至1997年底的10年,在计算原告的待遇时只要不人为的,把1970年11月至1987年12月,17年2个月叠加在2015年中,原告就能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请求:一、撤销嘉兴社保局2015年9月10日对盛春皓待遇核定的过渡性养老金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10年,金额548.20元,合计发放金额3537.70元,变更为2015年3月起退休待遇核定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27年2个月金额1489.27元,合计发放金额4478.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春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职工补缴养老保险金审批表一份,证明1997年7月至1999年12月中断两年半的养老金补缴到位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部分离开单位职工”补缴原单位工作年限申请表一份,证明从1970年11月起至1987年12月,原告补缴了17年2个月养老保险,按12%比例补缴,与未参保人员补缴不一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原告补缴的原工作年限是1988年前的,在明细中没有计入补缴的17年2个月。1970年11月至1997年12月累计有27年2个月,核定表中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只有算10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养老保障申报审批表一份、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补缴了72701.52元,而补缴原年限在待遇核定中没计算在内,待遇是从参加工作时间1988年1月起计算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关于杜越唯同志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意见书》(浙人社信告[2016]9号)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不超过二年。经质证,被告对复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嘉兴社保局辩称,一、嘉兴社保局对原告盛春皓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5年1月,原告盛春皓向嘉兴社保局申请办理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嘉兴社保局对原告提供的部分离开单位职工补缴原单位工作年限申请表、养老保障申报审批表等材料依法进行审核,同时鉴于原告于2015年2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于2015年3月向其预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提出申请后,嘉兴社保局即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并依据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核表以及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浙人社发[2015]71号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于2015年9月20日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累计缴费年限”为44年4个月,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为10年(即1988年1月至1997年12月),其一次性补缴的原工作年限(17年2个月)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中计发,合计计发金额为月3537.70元。嘉兴社保局在按规定核定原告的养老金待遇后,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并于2015年10月将其2015年3月至9月期间的养老待遇差额部分补发到位。原告的主要诉求是要求对补缴的工作年限17年2个月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嘉兴社保局在核定原告养老待遇时,对其一次性补缴的原工作年限(17年2个月)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中体现,而不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依据为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的有关规定,该文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规定,“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上述人员为该文第一条“实施范围和对象”和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补缴人员。在该文第四条“统筹解决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第三项中,针对“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在文件下发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文件相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此“按规定”即该文第三条基本养老金组成的规定,也就是按此文件规定一次性补缴的原工作年限只计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故嘉兴社保局对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有明确的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如前所述,嘉兴社保局于2015年9月20日根据规定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的养老待遇自2015年10月正式发放。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不服嘉兴社保局的核定,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其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驳回复议申请,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故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嘉兴社保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嘉兴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部分离开单位职工”补缴原单位工作年限申请表一份、养老保障申报审批表一份、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退休证上的参加工作时间错误;按文件规定是一次性缴纳,不是补缴。2.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依据人社行政部门的审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核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材料以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养老待遇依法进行核定。根据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第3、4条规定执行。按照221号文一次性缴纳。领取的一次性缴纳年限缴纳后在待遇领取里不包括过渡性养老金,没有把17年2个月计算在内符合文件规定。对10年时间原来有缴费的按照221号文件来执行也是正确的。1988年1月是交费时间,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原告前面是除名,连续工龄不能计算,除名后没有重新就业的行为,所以在认定时参加工作时间没有登记。待遇的核定是严格按照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第三条来执行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参加工作时间没有写。对项目组成中的“过渡性养老金”有异议,应该从1970年计算到1997年,为27年2个月,而核定中只计算10年,所以如计算27年2个月,其基数会增加会比他们核定的要高。被告是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来执行的,原告是按照一次性缴纳了,浙劳社劳[2006]142号这个文件不能计算没有参照221号文件补缴缴纳的人员是参照这个,如果是补缴了之后是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后法优于前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嘉政复字[2016]72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在2017年1月3日已提起诉讼。被告嘉兴社保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关于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7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劳[2006]142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兴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4,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春皓原系嘉兴八一电工陶瓷厂职工,于1970年11月参加工作,于1997年6月离开该单位,离开单位原因为“除名”。2002年10月10日,盛春皓补缴了从1997年7月至1999年12月止,共计2年6个月的养老保险。2015年1月,根据盛春皓提出的申请即“部分离开单位职工”补缴原单位工作年限申请表,嘉兴社保局同意按12%比例,由盛春皓补缴了17年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为72701.52元。2015年2月,原告在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核表中载明,盛春皓实际缴费年限为44年4月。备注注明:221号补缴17年2月(1970.11-1987.12)。2015年9月20日,被告嘉兴社保局作出《待遇核定表》,对盛春皓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为:累计缴费年限44年4月,基础养老金1598.33元、个人账户养老金586.25元、过渡性养老金548.20元、养老金补贴150元,基本养老金合计2882.78元,过渡性调节金504.92元、另加社区综合补贴150元,合计发放金额3537.70元。其中过渡性养老金一项中“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按“新办法计发”10年。原告认为过渡性养老金“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按“新办法计发”10年不符合规定,应加上补缴的年限17年2月,应按27年2月进行计发。原告经反映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待遇核定表》是否合法,具体为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年限问题。首先,原告于1997年离开原工作单位,离开原因为“除名”,根据《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二条规定,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在1988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实施之前工龄不能作为连续工龄计算,也不能视作缴费年限。其次,原告于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为10年,即1988年至1997年。第三,根据《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补缴了自1970年11月至198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四,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如符合上述补缴或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可按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或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上述规定中并未对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对过渡性养老金进行调整。综上,被告嘉兴社保局对盛春皓作出的《待遇核定表》,其中过渡性养老金“1997年底累计缴费年限”核定计发10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应计发27年2月的过渡性养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春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春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