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鲍斌铨与象山港市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斌铨,象山港市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49号原告:鲍斌铨,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港市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斌铨与被告象山港市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港市畜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被告象山港市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作出(2016)浙02民终22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鲍斌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蔡华东,被告港市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震宇、单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经审批,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斌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港市畜牧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53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鲍斌铨于2014年6月4日独资设立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于是邀请被告共同参与经营。于2014年8月20日,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如下:原告将20.535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所有,股权转让款共计205357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股权转移后,被告却未支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港市畜牧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是两个公司的吸收合并中签订的转让款所产生的问题。从这个系列案件中,两个公司存在合并关系,从表面上看是腾云公司吸收合并盛泰公司,其实是盛泰公司合并吸收腾云公司,所以原告简单将2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单独来起诉是不对的,也正因为如此二审法院才会发回重审。盛泰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设立,腾云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设立。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受让盛泰公司15%的股份,约定12万元一股,总计18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李云彪支付定金30万元,余额150万元约定一年后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象山森鲜食品有限公司在内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腾云公司的股权,在半个月内,办理完毕所有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持有的腾云公司20.5257%股权以及象山森鲜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腾云公司30.3571%的股权均是依据该公司各股东原先持有的盛泰公司股份直接转化而来。2014年8月23日,腾云公司与盛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8月23日前的财务纠纷等由盛泰公司承担,之后由腾云公司负责,并进行财务、账册、4号猪仓库和办公用房等移交,双方吸收合并完成。2014年8月24日,腾云公司开始运营,之后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各股东分红,分红标准约6000元一股左右,港市畜牧公司按持股比例获取了分红,森鲜公司也按持股比例获取了分红,分红金额为360000元。吸收合并后,2014年10月14日盛泰公司注销。综上,盛泰公司与腾云公司系吸收合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仅仅是完成该两公司吸收合并的程序性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对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尤其是原告在公安做的询问笔录等及被告提供的其他系列证据来综合判断,但是被告认为名义上是腾云公司合并盛泰公司,实际上是盛泰公司合并腾云公司;其二,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仅是腾云公司与盛泰公司吸收合并的一个环节;其三,不是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而应该是原告支付给被告150万的股权转让款,且原告已支付30万的定金;其四,原告独资设立的腾云公司,实际上其出资100万后早已撤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为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告提供《催款通知书》、《挂号信收据》,被告对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挂号信里面的具体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为证明除原告外,腾云公司的股东均是原盛泰公司的个人股东或原盛泰公司的股东为吸收合并而成立的公司,且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是依照原盛泰公司各股东的股权比例为基数计算并转化的;本案实系盛泰公司吸收合并盛泰公司;原告通过购买盛泰公司15%的股权加赠送12股的方式入股,因此原告除去已向李云彪支付的30万元定金,尚需向其再另行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提供《股权变更一览表》、盛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腾云公司章程、腾云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认为《股权变更一览表》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的确认,是无效的,腾云公司与盛泰公司的股东不一样的;对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腾云公司与盛泰公司的吸收合并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股权变更一览表》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为证明盛泰公司与腾云公司系吸收合并的关系,两家公司吸收合并后运行良好,原告在腾云公司成立后即��回全部注册资本100万元,腾云公司接收了原盛泰公司的供货合同、分割车间等资源,被告提供公安机关向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这是刑事报案笔录,该案没有立案,里面的笔录内容没有进行过司法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被告主张的证据,报案人虽然有讲到合并的字样,但是与法律意义上的合并有明显的区别,为了促使公安立案,报案人报案笔录里面有部分渲染的成分在。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系原告的自我陈述,其中所涉及的对其自身不利部分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其他部分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为证明盛泰公司与腾云公司吸收合并后,合并体运行良好;腾云公司诉李云彪定金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李云彪一直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剩余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提供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2015)甬象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决书及(2016)浙02民终2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分红事实,同时可以印证股权已经交付被告,且其已经领取红利,对于司法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泰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由李云彪等36个投资人出资组建,注册资金50万元。2014年8月1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重新组建腾云公司。2014年10月12日经清算总资产50万元,总负债为零,净资产50万元。同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腾云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由原告出资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变更股东为象山博能食品有限公司等九个法人股东及杜小定等四个自然人股东,现处于停产状态。腾云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股权变更过程中未支付其所对应的出资额,直至李云彪、鲍斌铨及腾云公司等因定金事宜起诉之后,其中少数股东给付相应款项。2014年7月27日,原告支付盛泰公司股份转让定金30万元,案外人李云彪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鲍斌铨白肉公司股份定金叁拾万元正”。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甲方(原告)将持有的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20.5357%股权计人民币205357元,以205357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乙方(被告),乙方于2014年8月20日以现金205357元支付给甲方(原告),甲方在公司中所享受20.5357%股权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原、被告均在该份协议下方签字及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过相应款项。2014年8月23日,盛泰公司与腾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决定,2014年8月23日以前的所有经营权属乙方(盛泰公司)管理,由此引起的一系列财务纠纷及其他涉及之事带来的后遗症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8月24日起企业由甲方(腾云公司)管理,所发生的一系列财务事宜或变更事宜均由甲方负责。”盛泰公司与腾云公司均在该份协议下方签字及盖章。协议签订后,腾云公司与盛泰公司对财务有关账册等进行移交,盛泰公司4号猪仓库和办公用房及分割车间的使用权移交腾云公司使用。2015年2月4日、2月28日,原告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云彪以投资人入股名义收取30万元要求返还一事向象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不同意入股到李云彪的公司,要合作的话,让李云彪公司的股东转到我的公司……;李云彪原来入股的股东都入到腾云公司的,手续2014年9月办好的,李云彪个人是以象山畜牧养殖公司名义入股的,但所有转过来的股东没有出资,李云彪自己也没有拿出钞票,公司的注册资金是我一人出的,我注册后把资金也抽回了;当时就是那么多股东的股份并过来,还有就是联华超市的一份供货合同……;其他就是还有一个分割车间,这个车间是以前盛泰公司所有股东的;腾云公司刚开始两个月经营状况是好的,我价格比之前盛泰公司要低;……就同意了他们合并的提议,但是180万元我是坚决不会出的。后来李云彪也同意了,那我又和李云彪说了,我自己的腾云公司为什么我自己只有15的股份。那这些股东又集体拿出12股给我,那总股数就扩成112股了”。另查明,盛泰公司的股东为:李云彪、郑梅英、石凤英、董云宝、董红通、郑卫东、杜小宝、邵博南、李胜利、虞金国、余国忠、余海峰、陈志恩、董传王、叶宝根、林雪飞、张兴国、桂敏杰、周秋亚、林志忠、蒋云林、鲍月春、葛志平、王福才、郑振江、郑旭、郑振富、XXX、叶水林、胡家厅、叶俊杰、余松峰、XX娣、胡海云、张永福、象山县戚���食品有限公司。腾云公司的股东为:象山博能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桂敏杰、陈艳)、被告(股东李云彪、吴慧威)、象山千盛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薛成绪、欧吉祥)、象山广瑞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郑振江、胡海云、胡家厅、李胜利、叶俊杰、叶水林、虞金国、XXX)、象山弘益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林雪飞、林永辉、邵静江、吴昌辉、张永福)、象山泰中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郭松培、韩明武、胡家洪、胡家锡)、象山巨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王福才、叶宝根)、象山中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董传王、董红通、董云宝、邵博南、徐良明、张兴国、郑卫东)、象山森鲜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鲍斌铨、陈华方、刘金绍、章华兴)、杜小定、余海峰、余松峰、杜云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公司吸收合并之间的关系抑或其他关系。企业吸收合并是指企业合并的一种形式,即企业兼并,一个企业主体接纳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加入本公司,加入方解散并取消原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需要经过拟合并的公司股东会分别作出合并决议;合并各方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各方签署《合并协议》;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腾云公司与盛泰公司经营范围均系经营象山的白肉市场。为避免恶性竞争,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盛泰公司注销,盛泰公司的经营设备、购销渠道等交付至腾云公司使用,而腾云公司的股东也从一人变至多人,均为盛泰公司原股东或从原股东处转让而来。两家公司并就债务的承担、利润的分配达成一致意向,即以2014年8月23日为分界点,在此之前发生的由盛泰公司承担、享受,在此之后发生的由腾云公司承担、享受,并已按此执行。由此可知,该两家公司在实施“合并”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关于吸收合并的法律程序实施,并不属于公司法上的吸收合并。应是两个公司为了更好的生存,所进行的重新组合,由两个公司合作,转变为一个公司。腾云公司在接纳新的股东之时,该公司的出资人鲍斌铨即原告同意盛泰公司原股东“合并”到腾云公司,对于各股东未支付股权转让金,以各自在盛泰公司的股权比例享有在腾云公司的股份也未提出异议,并配合各股东办理好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腾云公司后正常经营数月,各股东也按各自比例领取相应的分红,后因故发生矛盾后停止经营也印证此点。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笔录中陈述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协议》内容相违背,虽然该份询问笔录未经过刑事质证,但是对于里面原告关于不利于自身利益与庭审中不一致的陈述,本院认为其在报案中的陈述更为可信。被告形式上是股权转让获取腾云公司的股权,实质上是两个公司合作,转变为一个公司之后,盛泰公司原股东与原告就股权重新进行分配的过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斌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鲍斌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张文芝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