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732号原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小沼,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与焦东路交叉口宏业商务中心9楼。负责人:丁海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小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587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中午11时许,原告所有的豫H×××××/豫HR8**挂大货车到安徽省铜陵市六国化工仓库装化肥过程中,装卸工钟科应准备下车捡回掉落地上的化肥包时,豫H×××××/豫HR8**挂大货车突然起步,致使钟科应从车上掉下造成其右足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调解赔偿伤者各项费用80000元。因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理赔承诺书》,承诺:待资料齐全后,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已将事故及受害人治疗、定残资料准备齐全,但被告却又推托拒赔,故提起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2.本案的受害人非驾乘人员,系雇佣工人受伤,不符合通行无忧保险赔偿范围;3.中银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该案进行了理赔,原告方已获得了保险理赔款50000元,不能重复理赔;4.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人身伤残7级以及7级以上才能获得对应的保险金,本案受害人系10级伤残,不符合获得赔偿金的最低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2张、保险理赔承诺书1份、关于1.1事故调查及分析意见1份、鉴定书1份、保单1份、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1份、病历1套、诊断证明2份、铜陵山凌劳动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1份、协议2份、钟科应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行车证、营运证(主挂车)各1份、驾驶员的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医疗费发票6张和护理费收据1张,证据11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虽然系复印件,但上面加盖了中银保险公司的红色印章,且原告在该保险公司进行过其他保险险种的理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行无忧意外保险条款(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1份,原告称没有见过该条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该保险条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中午11时左右,庞胜利驾驶原告全新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R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安徽省铜陵市六国化工仓库装化肥期间,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钟科应在车厢内从事仓库化肥装卸工作,由于装货时不慎掉落地上数包化肥,钟科应就解开安全带,准备下去捡,此时豫H×××××/豫HR8**挂大货车突然起步,致使钟科应从车上掉下受伤。钟科应受伤后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1213.02元,支出门诊医疗和急救费共计1402元,被诊断为:右足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支出护理费3450元。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钟科应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其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治疗术三期时间)。钟科应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民警调解,原告方已支付钟科应赔偿款80000元。原告作为投保人于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XD201541012504000334。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条款为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00000元,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住院医疗每人保额20000元,每人保费380元,总保费114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1、本保险适用条款:保单信息。大地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产品备案号:。2、投保人指定机动车车牌号:豫H×××××,发动机号:,车架号:,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承担保险责任。3.本保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100000/座(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座(人)。适用条款中用以计算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每一被保险人次免赔额为100元,对该保险人的赔付比例为80%。”。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在豫H×××××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理赔承诺书》,承诺:“根据现有资料,我司核定保单号为PEXD201541012504000334于2016-01-01在铜陵市出险,属于保险责任,待资料齐全后,我司核定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拒赔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保险理赔承诺书》,承诺“本案所涉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待资料齐全后,我司核定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方也已经赔偿车上人员钟科应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80000元,故被告现在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钟科应非驾乘人员不符合赔偿范围等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及钟科应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应在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住院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它保险理赔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住院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杜 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