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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5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江贵、邓祥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江贵,邓祥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5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江贵,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邓祥东,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江贵与被执行人邓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皖0826执5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邓祥东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丰田牌轿车一辆。2017年8月1日买受人郭旭日(身份证号码:)以148632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邓祥东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丰田牌轿车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郭旭日所有,皖H×××××的丰田牌轿车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郭旭日。买受人郭旭日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沈家国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