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秀林;胡益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林,胡益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18号原告:刘秀林,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益坤,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珍,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负责人:赵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秀林与被告胡益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峰、人民陪审员胡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胡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珍、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害赔偿金合计192837.04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7时23分,被告胡益坤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兴城大道由斑竹园往新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水路口时,与原告刘秀林(搭载案外人樊秀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刘秀林、案外人樊秀清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益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秀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樊秀清无责。原告刘秀林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于2016年8月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胡益坤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益坤垫付了42535.23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7时23分,被告胡益坤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兴城大道由斑竹园往新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水路口时,与原告刘秀林(搭载案外人樊秀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刘秀林、案外人樊秀清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益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秀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樊秀清无责。原告刘秀林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韧带愈合一年后可取出螺钉内置物,取出内置物正常情况下费用约9000元。原告刘秀林出院后于2016年8月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益坤垫付了医疗费42535.2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秀林事故发生前在新都大众细木工板加工厂从事拼版工作,月工资收入2700元。原告刘秀林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新都区斑××水社区××号。原告刘秀林与其丈夫曾善堂育有一未成年儿子刘曾,现年11周岁,就读于成都市新都斑竹园镇柏水学校。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刘秀林提交了外出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秀林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刘秀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刘秀林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益坤、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但本院认为根据医疗结构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可以确定原告刘秀林应于韧带愈合一年后取出内置物,费用约为9000元,为避免诉累,故对于原告刘秀林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部分限额分配问题,因本案有原告刘秀林、案外人樊秀清两名伤者,且每名伤者均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部分、医疗费用部分均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本院酌定每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5000元,每名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5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刘秀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益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为原告刘秀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胡益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130314元(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23%=1303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1.3元(20660元/年×7年×23%÷2=16631.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5.医疗费89789.92元(扣除20%自费药17957.98元);6.护理费(43天+90天)×60元/天=79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8.营养费酌定860元;9.误工费2700元/月÷30天×(43天+90天)=11970元;10.后续医疗费9000元;11.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5905.22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38003.07元[(275905.22-17957.98-800-60000)×0.7]=138003.07元;被告胡益坤应负担13130.59元[(17957.98+800)×0.7]=13130.59元;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秀林支付158598.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胡益坤支付2940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秀林支付158598.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胡益坤支付29404.64元;三、驳回原告刘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01元,由被告胡益坤负担1541元,由原告刘秀林负担66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邱雯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