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贺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杰,男,汉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贺杰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厦万家园小区门前停车场出发,沿富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乌审街交叉路口后右转,沿乌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九面食王”面馆,在该面馆内用餐后,被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贺杰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杰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