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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康乐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康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3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康乐,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一审���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万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叶展,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康乐因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3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黄康乐认为合川区政府于2015年5月8日6时强拆黄康乐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提起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黄康乐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合川区���府根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的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黄康乐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黄康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