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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蒋德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蒋德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中路7号。负责人:巩尊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玲,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德民,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丰县支行)与被告蒋德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84.49元及利息、滞纳金2888.3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费用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6×××22,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透支消费后,一直没有还款,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账户透支数额为人民币11772.86元,其中借款本金8884.49元及利息、滞纳金2888.37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蒋德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蒋德民向原告中国农行丰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6×××22、授信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发卡人将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视申领人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在对账单中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申领人;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贷记卡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手续费;申领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申领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境内本行预借现金需支付交易金额的1%的费用(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需支付每笔交易金额的1%+2元的费用(最低3元);境内紧急取现的费用为提现金额的2%(最低2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另查明,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蒋德民账户透支数额为人民币11772.86元,其中借款本金8884.49元及利息、滞纳金2888.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蒋德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德民向原告中国农行丰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6×××2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一张,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8884.49元及利息、滞纳金2888.37元及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信用卡本息还清之日止结欠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蒋德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德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偿还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的信用卡本金8884.49元及利息、滞纳金2888.37元,合计为11772.86元及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信用卡本息还清之日止结欠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高家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