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8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永秀、金良泉与项建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秀,金良泉,项建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8619号原告:张永秀,女,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金良泉,男,193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项建中,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秀、金良泉诉被告项建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2017年8月2日,原告张永秀、金良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永秀、金良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永秀、金良泉负担。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