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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建平、施梦芸等与湖州市道场乡红里山村经济合作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平,施梦芸,湖州市道场乡红里山村经济合作社,湖州市道场乡红里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456号原告:施建平,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施梦芸,女,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施建平,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施梦芸父亲。被告:湖州市道场乡红里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红里山村山埠。法定代表人:施菊芳,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根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锋,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道场乡红里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红里山村山埠。负责人:施菊芳,该村委会书记。原告施建平、施梦芸与被告湖州市道场乡红里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里山村合作社)、湖州市道场乡红里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里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人事调整,本案依法改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建平及被告红里山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施梦芸为本案原告,红里山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建平及被告红里山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里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建平、原告施梦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平及被告红里山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里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告所在村3组村民。1999年1月1日,原告与湖州市云巢乡里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湖州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农户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承包方共承包土地0.77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就上述承包地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2004年6月30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胡斌矿业因日常运输需要,向原告租用期所承包的水田并支付租金费用。2012年,胡斌矿业停业,原告的承包地用于一般农产品种植。2014年9月,被告张贴招投标公告,修建村级公路,原告的承包地亦在修路范围。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进而信访。2015年12月18日,被告得知湖州市道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告知走法律途径解决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损失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里山村合作社答辩称:被告红里山村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进行修路的主体是红里山村委会而非红里山村合作社,红里山村合作社只是按照红里山村委会的要求支付费用。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0年由胡斌矿业一次性买断。修建公路系基于公共利益,且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在2012年后未曾复耕。被告红里山村委会答未进行答辩。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2.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3.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1999年开始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4.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土地进行信访的事实。被告红里山村合作社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修路的主体是红里山村委会,被告红里山村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被告红里山村委会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建平、施梦芸系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红里山村村民。施建平户分别于1999年1月1日与2004年6月22日两次与土地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6月30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向施建平户颁发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载明:发包方红里山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施建平、施梦芸;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地总面积0.70亩,其中杨树湾地块0.44亩,响水坝地块0.26亩;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0年,胡斌矿业因运输需要向原告租用约0.5亩的承包地用于建立运输通道,并支付租金。2012年,胡斌矿业停业,不再租赁原告涉案承包地。2014年4月10日,被告红里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将原胡斌矿业运输通道改为长约1.1公里,宽5米的水泥村级道路,每户村民的土地租赁免收租金,该村级道路用于全村村民的公共事业和农业发展。会议决议由村民代表签字确认,但原告施建平、施梦芸未进行签字确认。事后,原告施建平与被告红里山村委会沟通未果,进而信访。2016年7月19日,原告施建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应由道场乡人民政府通过行政程序进行处理,依法驳回原告施建平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由本院审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被告红里山村合作社提交的会议记录及两原告与被告红里山村合作社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施建平、施梦芸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依法对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红里山村委会在承包期限内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两原告所在户的承包地用于修建水泥村级道路,虽是为了全村村民的公共事业和农业发展,但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湖州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湖政发【2014】17号)关于征收耕地和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每亩4.60万元的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红里山村委会赔偿两原告损失2.30万元(4.60万元÷2)为宜,对超出部分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获得赔偿后,其所在户享有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给被告红里山村委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红里山村合作社未实施侵犯两原告所在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里山村合作社提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0年由胡斌矿业一次性买断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红里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道场乡红里山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施建平、施梦芸损失2.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施建平、施梦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州市道场乡红里山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施建平、施梦芸负担283元,被告湖州市道场乡红里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