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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邵青与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青,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青,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浩,南京市六合区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潇潇,南京市六合区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青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青,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潇潇、马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六合区住建局下属的南京市六合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对邵青与案外人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基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预售备案。2013年9月2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沿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福基公司与邵青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邵青未上诉。2013年10月19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书,载明(2013)六沿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3日,经福基公司申请,南京市六合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依据(2013)六沿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注销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2016年9月30日,经邵青交涉,南京市六合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向其出具情况说明,告知该中心按照规定依法将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邵青认为六合区住建局注销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行为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六合区住建局撤销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用由六合区住建局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六合区住建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管理的法定职权。《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登记后,备案的商品房发生变更登记事由的,开发企业应当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又因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2013)六沿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被该生效判决解除,备案的商品房即发生变更登记事由,六合区住建局根据开发企业提交的生效判决注销邵青与开发企业签订的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六合区住建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邵青要求确认六合区住建局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邵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青负担。上诉人邵青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六合区住建局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该房屋被开发商再次卖出,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失。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福基公司的民事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简单认可该裁判结果,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区住建局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被注销,是因为登记的基础文件已被法院判决解除。2、上述房屋预售合同被解除是由于上诉人未能缴清房款,违约及过错责任均在上诉人。3、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基础文件失去效力后,注销登记由开发企业单方申请,无须上诉人到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六合区住建局作为六合区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在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单方提出登记申请,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对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进行注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邵青提出依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直接对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注销的,应当书面通知购买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在其办公场所设置房屋权属登记册。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原始凭证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上述规定系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相关处理,并非对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青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其与福基公司民事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和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