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高峰与陈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高峰,陈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489号原告:许高峰,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战,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许高峰与被告陈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被告陈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因办事急需一笔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卡账户。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陈战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杨峰向袁继新借款,我是担保人。后来,袁继新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杨峰承担还款责任,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到了执行阶段,我替杨峰归还了借款。经过协商,杨峰将其拥有的位于石河子市石河子镇五宫村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我。后来,原告想要这块地,出价200000元,我就将土地租赁合同给原告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许高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偿还袁继新起诉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款。我是(袁继新与杨峰之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负有同等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其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作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告用于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石河子市石河子镇五宫村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现原告未将借款返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许高峰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战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许高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满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