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满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满,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539号原告刘玉满,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负责人李立民,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民,系该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原告刘玉满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满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满诉称,原告于2005年春实分得承包地19.575亩(应分13.05亩,被告村根据地力情况按1.5亩顶1亩给原告分地19.575亩),2013年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设立辽河干流行洪保障区的要求,被告回租原告承包地,经双方协商,回租地面积按18亩计算,每亩每年给付回租款600元,一年一给付。按双方协议亩数18亩,原告每年应得回租款10,800元。2013年、2014年被告已如数给付原告两年的回租款,但自2015年起被告单方违约,强行按13.05亩给付回租款,扣留4.95亩的回租款每年2,970元,三年共计扣留8,910元。原告与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租金8,91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8年起按双方协议面积18亩给付原告土地租金。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2016年上报2015年、2016年辽河滩地回租款农户打卡部分时发现原告原申报回租面积与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的面积不符,所以我村就按土地经营权证的面积发放的回租款,多出的4.95亩回租款暂未予发放。我们村认为,2005年分地的时候根据地力的差别原告按1.5亩顶一亩分的地,回租也是根据自愿回租的原则,村委会原班子领导为了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与原告进行的协商按18亩计算回租亩数,协商的18亩回租地也应该有效,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刘玉满与二被告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刘玉满将自己18亩辽河滩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二被告,租金每亩地每年600元。2015年至2017年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土地租金,尚欠土地租金8,91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村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于家房信用社对账单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7年三个年度剩余的土地租赁费8,91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自2018年以后按18亩回租亩数给付回租款的诉请,因违约事实尚未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插拉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三个年度剩余土地租赁费8,91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子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