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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楼爱红与浦江之一服饰厂、张小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爱红,浦江之一服饰厂,张小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623号原告:楼爱红,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浦江之一服饰厂,住所地:浦江县平七路***号。经营者:郑文红。被告:张小英,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楼爱红与被告浦江之一服饰厂、张小英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之一服饰厂、张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食堂伙食费185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10期间,原告给被告的员工提供伙食。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伙食费18550元,有被告张小英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查,郑文红与张小英系夫妻关系,且于2015年10月23日离婚。浦江之一服饰厂、张小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文红系浦江之一服饰厂的业主。郑文红与张小英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为浦江之一服饰厂提供伙食服务。2015年11月28日,经原告与张小英结算,截至2015年10月底浦江之一服饰厂尚欠原告伙食费18550元,由张小英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浦江之一服饰厂一直没有支付所欠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浦江之一服饰厂提供伙食服务尚欠18550元,有张小英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浦江之一服饰厂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张小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伙食是送至浦江之一服饰厂以及与浦江之一服饰厂业主郑文红曾系夫妻关系,本院有理由认为张小英是代替浦江之一服饰厂与原告结算的,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之一服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爱红伙食费18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楼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14元,由被告浦江之一服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