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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体平、李永华等与孙连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体平,李永华,孙连伟,李永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490号原告:李体平,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住郸城县。原告:李永华,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住郸城县。被告:孙连伟,又名孙庆伟,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生,住郸城县。第三人:李永生,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生,住郸城县。原告李体平、李永华与被告孙连伟、第三人李永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以(2008)周立字第16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项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李永生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周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项城市人民法院再审。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项民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李永生不服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2011)项民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体平、李永华的起诉,二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16民终8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二原告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下发决定书,准许二原告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及第三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体平、李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孙连伟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体平、李永华于2007年3月18日与李楼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李楼西沟《门面房承建协议》并且给予小庄村民组、洼李村河唇上的附属物及占地补偿款全部履行。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欲与我们合作,我们口头商定每人入股分红谁投资谁收益的办法,其结果被告去了北京并未投资建房。我们二人筹借资金,历尽艰辛去履行协议内容。被告2008年4月28日从北京回来横加干涉,百般阻止,以入股份为名竟毫无道理地向我们要三十万元钱,硬是阻止我们的工程进度,威逼施工单位停工,阻止施工,直至现在无法施工。谁料想2008年7月18日,被告孙连伟伙同李永生为谋取自己的不法利益,又祸起事端,在原告所承包开发的李楼北街路北所挖地段违法建筑,经多次劝阻无效,仍继续动工,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开发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无视法律蛮横无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被告孙连伟未作答辩第三人李永生辩称,我和孙连伟达成协议,由我负责投资,由李峰承建,该房屋是我个人财产,所有的投资款由孙连伟的叔叔出具的有手续,所以说不应侵犯我的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体平、李永华于2007年3月18日与郸城县李楼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李楼西沟《门面房承建协议》,协议规定:一、李楼乡南街西沟长196米(李玉兴建房南至计生站南墙),北街西沟长58米,共计244米,由乙方(李体平、李永华)按乡政府统一规划承建门面房。计生站过道须与计生站大门等宽,一侧留半间楼梯、二楼留作便民大厅。二、甲方(李楼乡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地方及职能部门在施工期间的有关事宜,保证乙方良好的施工环境。三、乙方所建房屋的销售权、处分权由乙方所有。乙方须在3年内完成本协议开发工程。四、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土地租赁金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了租金又付了征地补偿款。原告在动工建门面房时被告孙连伟以自己与李楼小庄村民组签订协议,李楼小庄村民组将李楼河西河唇地发包给李永生、孙连伟开发建房为由不让原告建房,而在原告建筑下的地基的基础上建门面房朝东上下二层20间的房屋(共10套房子)。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庭审后,原告李体平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体平、李永华诉被告李永生(即本案第三人)侵犯建筑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2007)郸民初字第111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楼乡政府门面房开发前期被告所做的工作,原告同意付给被告11万元的补偿,于2008年1月20日前付9万元,下余2万元定于2008年6月1日前付清。二、前期所开发的36间门面房处理权全部由原告行使。后期工程包括李楼北街路西河沟所挖河段、李玉兴所建房屋南至李海金房屋北河段、乡计生办桥北河段和桥南河段全部由原告按乡政府统一规划建筑门面房。所建门面房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参与工程的一切事宜等五项内容。李体平、李永华对本案于2008年7月18日(第三人提供的孙连伟与李永生、李峰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当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协议,法院向被执行人李永生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三日内停止侵权,后于2008年7月25日发出公告。2008年8月5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郸执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被执行人(李永生)参与了工程事宜,该调解书第二项所诉的“被告不得参与工程的一切事宜”属形成之诉,无给付执行内容,裁定不予执行。2008年8月6日二原告才起诉被告孙连伟建设用地使用纠纷一案。再查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郑宏价估字【2009】204号评估报告,核算单套二间二层门面房建筑面积147平方米,造价为61005元;被告孙连伟建造上下二间二层门面房共计10套。本院认为,原告李体平、李永华与李楼乡人民政府签订《门面房承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所争议的北街西沟门面房开发达成意向,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李楼乡人民政府支付土地租金,并向李楼小庄村民组支付该用地补偿款,第三人李永生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与被告孙连伟系合作开发的协议书,因被告孙连伟未到庭,不能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孙连伟及第三人李永生与李楼小庄村民组签订协议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相关的交付租金及用地补偿手续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孙连伟及第三人李永生与李楼小庄村民组签订协议已实际履行,据此本院不予认定。郸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体平、李永华诉被告李永生侵犯建筑经营权一案作出(2007)郸民初字第111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已明确约定:“前期所开发的36间门面房处理权全部由原告(原告李体平、李永华)行使。后期工程包括李楼北街路西河沟所挖河段、李玉兴所建房屋南至李海金房屋北河段、乡计生办桥北河段和桥南河段全部由原告按乡政府统一规划建筑门面房。所建门面房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即本案第三人李永生)不得参与工程的一切事宜”,该调解书已对二原告与第三人李永生在开发门面中的相关权利及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调解书并已生效,第三人李永生对该争议门面房后续所主张的相关诉请与该调解书内容相悖,其行为应受到该生效调解书的羁束,故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不能成立,其主张和孙连伟达成协议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可向被告孙连伟另行主张。基于二原告在该门面房承建地段上下了地基,被告不让二原告建房,且不顾二原告阻止,也不履行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12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义务,在二原告下地基的基础上建成上下二间二层门面房共计10套,实属侵权。鉴于该争议房屋已建成,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已无法实际履行,故该争议门面房应退还二原告,根据公平原则二原告应按房屋评估建造价格支付被告建房款。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伟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把自己建成的北街西沟上下二间二层门面房共计10套交付给原告李体平、李永华。二、原告李体平、李永华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连伟建房款610050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孙连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刘 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