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海金因与被申请人李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海金,李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海金,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国,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金刚,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海金因与被申请人李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0221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海金及委托代理人张荣国、被申请人李金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刚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海金返还李金刚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王海金承担。王海金辩称,60,000元借款,是王海金分三次在原告处借的,其中4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袁忠臣,王海金虽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实际是保证人,钱是袁忠臣用了,已偿还了20,000元本金,并且利息已经结算到2015年末。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王海金、袁进佰、孟双柱、王海金、袁忠臣在李金刚处借款共计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3年11月28日还款,上述借款中王海金借款金额为20,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海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海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王海金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金答辩认可在为原告李金刚出具的借据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其有承担相应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以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因王海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认识、理解、识别能力,应该知道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所应承担的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出具借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海金抗辩其系为袁忠臣担保,因担保须向债权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债权人李金刚否认其担保人身份,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担保人,故本院难以认定王海金系债务担保人,王海金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海金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刚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以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王海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黑02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金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袁忠臣向姜天成抬款120,000元,月利1.5%,李金刚为中间人,王海金、袁进佰、孟双柱、王海金四人为袁忠臣担保,保证份额为每人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袁忠臣无力偿还全部借款,仅将四保证人的保证份额80,000元本金和120,000元的利息21,600元,共计101,600.00元予以偿还。当时李金刚在外地打工,债务人袁忠臣将钱交给了债权人姜天成,姜天成也为袁忠臣出具了一份收据,后袁忠臣将该收据交给了四保证人便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四保证人持有的这份收据,与李金刚经手的那张借据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等信息完全相符,足以证明四保证人担保的80,000元本息已偿还完毕。且担保期限已超过两年多,四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李金刚辩称:再审申请人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并且债务一直未能偿还。原审中被告提供的姜天成书写的101,600元收据是为袁忠臣出具的,并非为申请人出具,因为该收据一直在袁忠臣处保管,原审庭审时,才由袁进佰在袁忠臣的爱人王翠芬处取来,这是袁进佰自己承认的。姜天成出具的这101,600元收款据中,包括袁忠臣个人在2012年11月28日欠李金刚的40,000元、2013年11月5日欠李金刚的10,000元、2013年6月16日欠李金刚的10,000元,和替丁洪全偿还欠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本金,再加上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120,000元借款的利息21,600元,合计101,600元。可见,此中并未包含有王海金的欠款20,000元。另外,李金刚是债权人,非经手人,之所以在借据中标注“经手人李金刚和李金刚代收款”字样,意为阐明该笔钱是经李金刚手交给五借款人的,还款时也应由李金刚代收。因借款是五户联保,所有人都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袁忠臣在偿还自己份额的债务外,还一直偿还所有12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故在原审中李金刚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审被告王海金提供的新证据,因系视听资料,庭审播放时录音效果嘈杂,偶有清晰之处也与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姜天成的陈述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原告李金刚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袁忠臣欠李金刚6万元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王海金主张其系袁忠臣向李金刚借款的保证人,不是债务人的问题。王海金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自认此钱是给袁忠臣花了,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金刚与王海金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王海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李金刚要求王海金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审庭审时,王海金主张其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海金的此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海金主张其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而非债务人,且该笔欠款已偿还完毕。再审中,王海金提交的姜天成录音资料,仅体现姜天成同王海金等人协商能否偿还剩余借款一事,及此笔钱是袁忠臣花的内容并不能达到王海金的证明目的。姜天成出于何种身份,何种目的同王海金等人商议还款一事不得而知,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姜天成时,姜天成否认曾借钱给王海金,更否认其收到袁忠臣的还款中包含了王海金偿还的欠款20,000元。故该视听资料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对王海金主张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认定王海金在李金刚处借款共计60,000元,再审中,王海金仅对2012年11月28日借据上的20,000元申请再审,依据再审审理范围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只对生效裁判中的部分判项提出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他判项不予审理,故本院对原审中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王海金未提供压倒性的并且是排除性的证据证明其不是借款人,并已将借款偿还完毕,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王海金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黑02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再审申请人王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