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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胜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云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胜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云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第1350号原告:河南省胜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云涛,男。原告河南省胜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云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胜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停工造成的租赁费、周转材料折旧损失、管理工资损失共计439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称,被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临颍县荷塘二期保障房建设项目。被告云涛为承建第20﹟、21﹟等楼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8月3日,云涛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其负责施工的几栋楼的劳务部分的任务分包给原告,同时总承包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进行了履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多方面沟通与协调不力,造成工地多次停工数日不能连续施工,从而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胜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晁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