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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晓初与龚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初,龚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028号原告:唐晓初,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培,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芬,四川营欣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晓初与被告龚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被告龚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龚培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原来所欠的利息柒仟元,共计伍万柒仟元整(小写:57000元人民币)。如果现在还不清借款,就要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15%计算。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被告对原告说“把钱借给我,1万元1年利息1500元,而且一切风险有我龚培承担,随要随还。”于是原告在2011年10月8日到2013年底,先后共借给被告龚培8万元,2014年初被告归还了2万元,还下剩6万元本金,7千元利息尚未偿还。2015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其所欠的借款和利息,但被告告知其还款有困难,待其将2个车库和小车卖了再还款,并要求延后两年还清,且在延后的两年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是约定的两年期限临近时,原告找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却坚持每年只还5000元,如此一来,该笔欠款则要10年才能还清。这笔钱是原告几十年辛苦积攒下来的,被告出尔反尔,不履行承诺,还款一拖再拖,本金不还,利息也不想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唐晓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写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龚培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总金额不实,原告说的5万元本金,被告已经偿还了2万元,现还剩3万元没有偿还,并且双方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来偿还利息,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对利息进行过协商。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2014年,被告偿还了2万元。2015年6月23日,双方经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盐井小学教师唐晓初同志人民币现金60000.00(大写陆万元正),利息共计7000.00元(大写柒仟元正),此款本金在两年内还清,利息逐步还清,此据。借款人:龚培,2015.6.23。”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2月6日还本金5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本金5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下欠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培在原告处有借款60000元和利息7000元未予清偿,有被告书写的借款凭证,且被告龚培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的内容明确,原告唐晓初与被告龚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龚培应当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庭审中查明,被告已经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在借条中进行了批注,现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7000元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庭审诉请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15%计算,但原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清算后形成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清算后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清算后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诉讼代理人庭审辩称,当时借条所写的60000元包含了利息在内,其已清偿了借款本金2万元,现下欠3万元未偿还,但是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在原告唐晓初处的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龚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在原告唐晓初处的借款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龚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