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军英与杨安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英,杨安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823号原告于军英,女,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杨安武,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于军英与被告杨安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份在原告处拉建筑模板建立合作关系,当时洽谈,货款上打下结算,到2015年9月19日下欠54400元建筑模板尾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来清结。最后被告把原告的信息拉黑找不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归还欠款544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800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杨安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建立建筑模板买卖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模板,到2015年9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54400元建筑模板尾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到于军英材料款伍万肆仟肆佰元正(54400元)杨安武2015年9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庭审时原告称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当天不付款的话一星期后按月息2分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安武向原告于军英购买模板,所欠模板款54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据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安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于军英要求被告杨安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庭审时原告要求该笔欠款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因该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安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自2016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于军英欠款人民币54400元。二、被告杨安武支付原告于军英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564元,由被告杨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 飞审 判 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王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