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靖谊、李应珊等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靖谊,李应珊,李四南,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李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靖谊,女,194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珊,女,1948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南,男,1956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北京市宣武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云霞、XX蓉,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许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宏飞,江苏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海宁,男,1975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王世杜、许丽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靖谊、李应珊、李四南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李海宁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进与应宜诚婚后育有三上诉人以及李晓望共四名子女,第三人李海宁系李晓望儿子。李进于2002年9月27日死亡,应宜诚于2005年9月29日死亡。2001年12月16日,李进与李海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李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海宁。经买卖双方申请,市国土局于2002年3月3日将涉案房屋登记至李海宁名下,并向李海宁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三上诉人因认为李进与李海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李进与李海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是李进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海宁,三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国土局向李海宁核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登记在李进名下,李进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予以处分。李进生前以买卖合同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海宁,《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也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市国土局依据李进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继承尚未发生,李进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予以处分的行为以及市国土局对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均与三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三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靖谊、李应珊、李四南的起诉。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存在申请材料造假、办理程序不合法、登记审核有问题、违反相关规范等诸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进名下,其有权对财产进行处分,被上诉人根据李进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时,继承尚未发生,三上诉人对于李进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李海宁述称,其受让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该受让行为业经秦淮区法院和南京市中级法院确认,且三上诉人针对此判决的再审申请也已被驳回,一审裁定合法有效,请予维持。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关于李进和应宜城的死亡时间,原审裁定分别表述为2002年9月27日和2005年9月29日,三上诉人认为应为2002年9月26日和2005年9月28日,第三人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秦淮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载明,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李进,李进生前以买卖合同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海宁,《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市国土局依据李进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时,继承尚未发生,三上诉人与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谢宇飞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