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秀荣与中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秀荣,中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9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秀荣,女,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南大街85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悦,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吴秀荣因与被申请人中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秀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未调查收集。申请人提交《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以证实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二审法院在未通知我提交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官就应当组织调解,而其故意不予组织,直接将二审判决书快递给申请人,违反了《民诉法》及《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审判长在开庭过程中表示由于其后还要开一庭,时间紧张,未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只是申请人代理人提交了电子版《代理意见》拷入庭审笔录,及提交了书面的《代理意见》,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双方表示同意调解后,即闭庭。未经再次开庭及庭外调解过程就作出判决。(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在二审上诉请求第七项提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的违约金”,原二审判决遗漏该项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九)、(十一)项之规定,依法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2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审过程中,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举证质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因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一审时再审申请人请求支付延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主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此项不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二审法院对此主张也依法处理,未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已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法庭调查及辩论,未予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吴秀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秀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新峰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孟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