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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俊仓与李明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仓,李明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180号原告:王俊仓,男,生于1972年5月11日,汉族。被告:李明旺,男,生于1983年2月24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长,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原告王俊仓与被告李明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仓、被告李明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共计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17时,被告李明旺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在中牟县泰安街恒业家电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明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得到分文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明旺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案件受理费、营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9时37分,被告李明旺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在中牟县泰安街恒业家电门口与原告王俊仓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12220170517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仓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在郑州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王俊仓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系出租车,挂靠在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王俊仓,该车正在营运经营中。被告李明旺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明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仓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明旺所负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800元,停运损失1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当地同行业实际收入情况酌定为每天按200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应从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同年的5月21日,计5天,即200元/天×5天=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俊仓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18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旺称原告的修车时间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李明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仓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王俊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明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