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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才娟、郭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娟,郭某,王某,郭照清,公培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张建军,唐敬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18号原告:王才娟,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受害人郭立强之妻。原告:郭某。原告:王某。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才娟,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母。原告:郭照清,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受害人郭立强之父。原告:公培莲,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受害人郭立强之母。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0654J,住所地沂源县瑞阳路1099号。负责人:朱庆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杰,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军,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唐敬杰,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王才娟、郭某、王某、郭照清、公培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张建军、唐敬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杰、被告唐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娟、郭某、王某、郭照清、公培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20年)、丧葬费28635元(5727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18689(长子郭某21495元/年×9年/2人+次子王某21495元/年×18年×2人+父亲郭照清9519元/年×11年/2人+母亲公培莲9519元/年×16年/2人)、办事丧事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等共计500225.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23时58分,死者郭立强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沂源县城工业路与荆山路路口,撞于前方张建军停驶于道路停止线以外等候信号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郭立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立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了重大不幸,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唐敬杰辩称,张建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实际车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2日23时58分,郭立强(1980年7月8日出生、2016年9月23日死亡)无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城工业路与荆山路路口,撞于前方张建军停驶于道路停止线以外等候信号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郭立强在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立强无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驾车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建军驾驶后部反光标识及后部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在城区范围内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建军驾驶擅自改变车身外形的、运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郭立强的违法行为与张建军的违法行为相比较,对引发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郭立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军停驶于道路停止线以外等候信号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唐敬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敬杰支付五原告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20年),依据原告的年龄及户口性质,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28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18689(长子郭某21495元/年/2人+次子王某21495元/年×18年×2人+父亲郭照清9519元/年×11年/2人+母亲公培莲9519元/年×16年/2人),依据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二份、郭家上峪村委证明、结婚证一份,能够证实长子郭某2007年3月24日出生,次子王某2016年11月5日出生,父亲郭照清1946年10月5日出生,母亲公培莲1952年4月8日出生,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365415元(21495元/年×16年+21495元/年×2年÷2人);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车损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鉴于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者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郭家上峪村委证明、结婚证、交通费单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代抄单、被告唐敬杰提交的保单、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唐敬杰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被告张建军的雇主,应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认为因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的抗辩,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明确说明“张建军驾驶擅自改变车身外形的、运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即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原因力,被告主张免赔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才娟、郭某、王某、郭照清、公培莲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中的110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11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才娟、郭某、王某、郭照清、公培莲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中的57024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41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5790元的30%,计款289737元;三、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五原告返还被告唐敬杰3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1元,由五原告承担744元,被告唐敬杰承担3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