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其堂与王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堂,王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500号原告:高其堂,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高其堂之子。被告:王义明,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王义明之女。原告高其堂诉被告王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其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王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其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义明赔付高其堂医疗费1516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026元;2、王义明承担一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其堂与王义明并不相识,2016年12月4日,高其堂途经楼下时,王义明无故冲上前来对高其堂手脚相加,致高其堂头面部造成外伤、头昏。其后高其堂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三天后出院,医院叮嘱出院后在家必须卧床休息二周。王义明的劣行对高其堂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王义明辩称:本事件在官柳派出所已经调解完毕,我不需要再赔钱了。高其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收据、医疗费票据。拟证明高其堂因伤治疗花费1515.60元。证据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高其堂受伤当天去医院检查及受伤治疗情况。王义明提交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事件发生后已经过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庭审质证过程中,王义明对高其堂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受伤当天就医诊断;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门诊病历皆为旧疾,无法证明是因此次事件受伤导致。高其堂对王义明的证据不认可,认为签名不真实,调解协议无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高其堂提交的证据一、二发生在2016年12月4日,即双方发生纠纷之日,与本纠纷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证据形式真实,予以采信。王义明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高其堂与肖成华于2016年11月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本案开庭时已经离婚)。王义明与肖成华系多年舞伴。高其堂与肖成华为王义明的事于2016年12月2日晚发生争吵,次日,肖成华将其与高其堂争吵的事情告知王义明。王义明遂在官柳小区4栋路边找到高其堂,要求与高对质。二人在争论过程中,王义明打了高其堂面部,高亦回击了王一嘴巴。当日下午,高其堂到鄂州市中心医院眼科检查;2016年12月4日至7日,高其堂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左眼球挫伤。高其堂的住院病历载明2016年12月3日其颅脑CT显示,高其堂脑白质变性,脑萎缩。诊疗经过为住院行护脑等处理。住院诊断为:头面部挫伤、眶周挫伤;脑白质变性;脑萎缩。出院情况为:高其堂未诉明显头痛头昏,无呕吐,无抽搐,生命征尚平稳,双瞳直径2.5毫米,光反射灵敏,伤处肿胀消减,四肢活动自如,病理征未引出。要求出院。签字表明意愿。出院医嘱为:全休二周;头痛头昏、四肢乏力等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CT。高其堂CT检查费为200元,住院治疗费为1315.60元。2016年12月14日在官柳派出所的见证下,高其堂和王义明达成调解协议书,同意相互谅解并不再为此发生其他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高其堂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2016年12月14日的调解协议书显示高其堂和王义明互相谅解,不再发生其他纠纷,但是并没有就该次纠纷的赔偿事宜达成具体调解意见。故高其堂有权要求赔偿。高其堂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51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0元/天×3天);3、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4、护理费:269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3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以上损失合计2069.60元。因高其堂和王义明系发生口角后动手,双方对该次纠纷的引发和激化均负有责任,且高其堂住院治疗的疾病包括脑白质变性、脑萎缩,故上述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王义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高其堂自行承担60%的损失。高其堂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金额过高,部分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高其堂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王义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其堂827.84元(2069.60元×40%)。驳回高其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义明负担(此款高其堂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高其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霍贝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