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012号原告: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第八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康振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四化西路南侧百盛购物广场西1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崔益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4日,汝西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K×××××车辆与张学轻驾驶的皖S×××××车辆相撞,造成皖K×××××车辆损坏及该车乘车人孙明峰受伤。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汝西凤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孙明峰15000元,皖K×××××车辆损坏评估损失为136280元,施救费7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59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阜阳市迅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阜阳市迅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单位信息、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皖K×××××车辆保险单。证明皖K×××××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3、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西凤驾驶证、资格证及皖K×××××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皖K×××××车辆损坏乘车人孙明峰受伤的后果,驾驶人汝西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皖K×××××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分别为阜阳市迅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汝西凤,驾驶人汝西凤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皖K×××××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4、皖K×××××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皖K×××××车辆损坏,经依法评估且经维修,皖K×××××损失为136280元,支付评估费及施救费共计7800元。5、调解协议书及孙明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皖K×××××车辆乘车人孙明峰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伤情,共支付医疗费事实。原告依法赔偿给孙明峰150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汝西凤系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皖K×××××号车的车辆损失应按照重新评估确定的金额113628元进行确定,其中损失按商业险内,承担百分之七十;对赔偿孙明峰的15000元,该损失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也没有证据原告已经实际付款给孙明峰,而且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给伤者的损失15000元,该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评估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条款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皖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2、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为百分之七十。3、评估报告,证明重新鉴定的结果,皖K×××××的损失为113628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异议处为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驾驶证副页显示,汝西凤处于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对证据4有异议,车辆损失维修费发票应以第二次评估报告的数额为准,对评估费和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此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汝西凤参与本次事故的调解有没有得到原告方授权,无法确定;同时该调解协议书第一条记载的记载,15000元系迅捷公司自愿支付给伤者孙明峰的,与本案保险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而且该约定显然是免除保险人一方责任的,按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当明确告知和解释,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以尽到该项义务,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当不产生效力,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鉴定意见虽然委托方系涡阳县人民法院,但我们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该报告第二页上面明确显示鉴定标的车属于事故车辆,该报告的出具是在鉴定人员没有看到实物的情况下做出的,而且结论数字与原告方所举评估报告明显偏低,并不能推翻原告所举出具的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评估报告不合法等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汝西凤的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评估报告经被告申请重新已作出新的评估报告,对该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施救费的发票本院予确认;对证据5中协议书,因孙明峰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假,本院不予确认,对孙明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无原告方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3是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让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汝西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K×××××车辆与张学轻驾驶的皖S×××××车辆相撞,造成皖K×××××车辆损坏及该车乘车人孙明峰受伤。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汝西凤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皖K×××××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险(2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险(32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K×××××车辆损为113628元,乘车人孙明峰受伤后分别涡阳县中医院、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院费为32140.4元,皖K×××××车辆施救费为7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59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在保险期间内,汝西凤驾驶该车辆与张学轻驾驶的皖S×××××车辆相撞,造成皖K×××××车辆损坏及该车乘车人孙明峰受伤,汝西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及乘车人员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皖K×××××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施救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该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对乘车人孙明峰的损失,因孙明峰本人在该案中没有主张权利,其可另案诉讼。因皖K×××××车辆驾驶员汝西凤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70%为宜,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79539.6元(113628×70%),施救费为5460元(7800元×7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539.6元、施救费5460元合计8499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