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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韩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雁,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韩雁醉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阿勒泰市金都酒店门前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与后方托某停放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韩雁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认为被告人韩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雁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证人托某、马某的证言;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7)38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毒品检测尿液毒品阿市公(交)尿检字(2017)7号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韩雁的供述、光盘二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与他车发生轻微相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雁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