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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茂娥、邱佳明与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邱某,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247号原告:朱某,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洪江市。原告:邱某,男,1999年6月1日出生,住洪江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蒲学雄,该组组长。原告朱某、邱某诉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莲塘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朱某、邱某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湘12民再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对朱某、邱某起诉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作出二项判决,对朱某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塘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维护洪江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洪农仲函(2015)1号文件答复意见,确认二原告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留地补偿款7万元(朱某3.5万元,邱某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某系黔城镇莲塘村××组土生土长的村民,户口也长期在该组。1998年,朱某与双溪镇烟溪村邱开华结婚,户口未迁出。婚后生育一子邱某,户口随原告朱某落户在莲塘××组。1999年至2010年期间,因市治建设需要,莲塘村××组村民的责任田、山被依法征收。2014年,洪江市城投公司向被告拨付了一笔预留地安置补偿款,按被告确定的人口,人均分3.5万元,而被告却以原告朱某已出嫁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2014年9月,原告为获得应有的分配权,向洪江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9日,该会以洪农仲函[2015]1号文件作出答复意见,原告应享有预留地分配权。被告莲塘村××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洪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预留地补偿款分配显失公平对照表》系原告制作,不应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依法调取了本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对该组预留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出生至今,户口登记在被告莲塘村××组,并在该组承包了集体土地,期间,原告朱某如数上缴了当时需要上缴的公、余粮任务及相关摊派费用。1998年2月24日,原告朱某与洪江市双溪镇烟溪村的村民邱开华结婚,1999年6月1日,生育原告邱某,其户口随原告朱某落户在莲塘村××组。朱某与邱某均未在洪江市双溪镇烟溪村承包土地或享受相关待遇。原告户籍登记地所在组××市市治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市治建设需要,被告组集体的土地先后被征收。2011年12月19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黔城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地安置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市治黔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政府储备土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农村集体实施留地安置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预留安置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规划预留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放弃预留地安置的,可以领取放弃预留地补偿。补偿金额为全部征地面积补偿总额(按稻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不含青苗补偿)的20%。”按照此规定,被告获得了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2014年,洪江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组里拨付了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913.4619万元。2014年1月22日、8月22日、9月23日,被告分别按0.5万元/人、3万元/人、0.17万元/人,合计3.67万元/人的标准对该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在分配时,被告以朱某已经出嫁、邱某系出嫁女之子为由未对朱某、邱某进行分配。而莲塘村××组部分晚于原告邱某出生的人员,如唐小淇、唐玮骏等人在此次预留地补偿款的分配中获得了全额分配。另查明,在(2015)洪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朱某、邱某申请再审前,原告朱某已通过本院强制执行程序获得了预留地补偿款3.5万元。本院认为:村民是否属于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以其户籍情况和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情况来确定。原告朱某自出生以来,不仅户口登记在被告处,而且在被告处承包了集体土地,其基本生活来源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且朱某结婚后,户口未从被告组里迁出,亦未在夫家承包有土地;原告邱某系莲塘村××组村民朱某的婚生小孩,户口登记在该组,其基本生活依赖于作为被告村民的母亲朱某,故原告朱某、邱某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以朱某已外嫁、邱某为外嫁女之子为由拒绝向二人分配预留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朱某、邱某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享受补偿款的权利,于法无据。但因朱某已通过本院强制执行程序实际获得预留地补偿款3.5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朱某再次要求被告支付预留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邱某要求被告支付预留地补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莲塘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邱某具有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邱某支付预留地补偿款3.5万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775元,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维蓉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