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尹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尹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475号原告: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站前街。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井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尹勇,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告开发的阳谷县桂林小区1号楼3单元3161室楼房一套,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被告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楼房,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至今未能按时支付银行贷款,致使银行将原告的保证金扣划还了被告应交的银行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银行缴纳按揭贷款,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尹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尹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G字05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将位于桂林小区1号楼3单元3161房(121平方米)预售给被告,3559元每平方米,经优惠后,房屋总价42690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在附件5合同补充协议第5项载明,银行贷款办理完毕后,买受人应按时缴纳银行贷款,逾期三个月,出卖人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按照未付本息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将房屋首付款128904元给了原告,剩余房款29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银行贷款。但2016年8月份后未再偿还银行按揭。原告共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按揭本金及利息共计28731.98元,其中本金24218.2元,利息4513.78元。现被告在银行的未付本息是152186.43元。原告现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事实。第二、齐鲁银行聊城分行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向银行偿还按揭的义务,仅仅偿还了部分按揭,导致被告代其向银行偿还按揭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合同解除后有明确的违约金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尹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G字0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谷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437.286元(按照未付本息152186.43元的20%计算)。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源:百度“”